(2014)万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欧阳雨与凌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雨,凌德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欧阳雨,男。委托代理人:龙飞,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德胜,男。原告欧阳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凌德胜(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潘卫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碧梅、人民陪审员邱寿启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彭一蕾担任记录,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欧阳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雨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凌德胜因购买万载县原万载收费站综合办公楼房产缺乏资金向原告筹措人民币320000元。后被告借得原告款项后,既不露面,也不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320000元。被告凌德胜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凌德胜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欧阳雨借款3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当日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万载县农村信用社向原告汇款200000元、120000元,共计32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还分文,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凌德胜在原告欧阳雨处借款32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遂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德胜欠原告欧阳雨320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清。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凌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潘卫平审 判 员 邓碧梅人民陪审员 邱寿启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一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