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椒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招宝、秦方菊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王招宝,秦方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757号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如辉。委托代理人:倪晶珍。被告:王招宝。被告:秦方菊。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招宝、秦方菊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90元,减半收取1945元,由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 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