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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2月2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潜逃后于2010年1月2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再次潜逃后于2013年12月28日由九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5月31日13时许,为阻碍九台市农电有限公司职工杨某某、李某甲、吴某某等人到其家开的九台市其塔木镇新源米业加工厂例行用电检查,将检查人员拍摄其违规用电的摄像机抢走,并摔坏。经鉴定:摄像机损坏价值57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乙、李某甲、吴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牟某某、唐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情况说明;鉴定结论,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