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民初字第0255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夏中兰与杨吕倩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中兰,杨吕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2556号原告夏中兰,女,汉族,重庆市涪陵区巴通物业管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熊天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吕倩,女,汉族,重庆市涪陵区水利供水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熊伟,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吕文华(系被告的母亲),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夏中兰与被告杨吕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中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天顺,被告杨吕倩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伟、吕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中兰诉称:我是重庆市涪陵区巴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通物业)职工,被告系物管公司进行物业服务的南马山水电小区业主。2014年3月2日上午,我到被告处收取水电费时,因被告对物业服务质量不满意,对我进行谩骂和拉拽,并对我进行殴打,导致我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以及外伤性头痛。之后,我住院治疗23天,产生了以下各项费用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吕倩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23436.96元。其中,1、医疗费5693.76元(9693.76元减去已付的4000元);2、续医费10000元;3、误工费2990元;4、住院护理费230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6、营养费230元;7、亲戚探视生活费445元;8、住院杂支188.20元;9、交通费400元;10、财产损失500元。此外,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吕倩辩称:原告确系巴通物业职工,我是该物业公司服务的水电小区业主。原告陈述的经过与事实不符,我并没有动手打她。由于小区物业服务质量较差,我找她理论,而她态度恶劣,用力将我推开,她还试图打我。事后,原告就去医院住院,她的亲戚胁迫我,我迫不得已才到医院去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非必要的和无关本案的问题也在医治,对此我不认可。双方曾就此事到公安局协调处理,原告要求我一次性赔偿4万元,这是讹诈我,我没有同意。因此,调解未果。另外,原告在网上发表不实言论,对我的名誉进行诋毁,给我生活和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经审理查明,原告夏中兰系巴通物业公司职工,被告杨吕倩是该公司对其进行物业服务的水电小区业主。2014年3月2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处收取水电费。双方在交谈过程中,原、被告因为物业服务质量的问题,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抓扯。当天上午,涪陵区公安局崇义派出所接到报警,组织原、被告双方协调解决,但未果。当天下午14时,原告因伤到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3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0659.76元,其中,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966元。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到派出所接受治安调解,但仍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解决赔偿事宜。另查明,原告在巴通物业工作期间,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收入均为283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举示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医疗付款发票、用药每日清单、巴通物业工资表以及公安接警记录和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杨吕倩举示的医药费发票和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原告与被告因生活中的小事发生争吵和抓扯行为,从而导致原告受伤。从事发经过上来看,被告客观上对原告进行了伤害行为,并因此造成了原告的伤害结果,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本案中,与被告争吵并相互抓扯,其主观上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和财产损失,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亲戚探视生活费和住院杂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两项费用是住院医治所必要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另外,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垫付4000元医疗费外,被告在庭审中举示的两张医药费发票(金额共计966元)上看,该项费用确系用于原告照CT检查身体的医疗费用,因此,应当在应赔偿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被告对原告在治疗中产生的部分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在庭审中,被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事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和司法实践,确定如下:1、医疗费9693.76元+966元=10659.76元;2、误工费(2832元×12个月/365天)×23天=2141.46元;3、住院护理费50元×1人×23天=1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3天=460元;5、营养费23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为200元。综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4641.22元。再结合原告夏中兰和被告杨吕倩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10248.85元;而原告夏中兰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即4392.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吕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中兰支付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248.85元(已经支付4966元,还应支付5282.85元)。二、驳回原告夏中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原告夏中兰负担158元;被告杨吕倩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光波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