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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开华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吴雪荣与陈彩芝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荣,陈彩芝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开华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吴雪荣。被告:陈彩芝。原告吴雪荣为与被告陈彩芝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志灵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雪荣与被告陈彩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荣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3月4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对儿子的抚养及共同财产作出约定,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华龙路三层楼房归吴雪荣”。离婚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协议,但被告陈彩芝未协助原告吴雪荣办理过户手续。后经原告多次要求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坐落于开化县华埠镇华龙路8号房屋归原告吴雪荣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彩芝承担。被告陈彩芝答辩称:离婚协议的约定是事实的,按照双方约定,该房屋确实属于原告所有。但被告考虑到双方离婚后,原告吴雪荣对儿子吴廷斌的生活、教育上付出较少,希望在房产证上加入儿子吴廷斌的名字。原告吴雪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约定位于开化县华埠镇华龙路8号的三层楼房(房权证开字第××号)归吴雪荣所有。经质证,被告陈彩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雪荣与被告陈彩芝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3月4日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到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华龙路三层楼房归吴雪荣”。离婚后,双方未及时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现查明:该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开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开化国用(2002)字第33-907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吴雪荣与被告陈彩芝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开化县华埠镇华龙路8号的房屋(房权证开字第××号)归原告吴雪荣所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雪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志灵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齐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