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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冯凤梅与王佩、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凤梅,王佩,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669号原告冯凤梅。委托代理人张志勇,1981年5月3日。被告王佩。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姜季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冯凤梅诉被告王佩、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被告王佩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013年8月31日,原告乘坐53路公交车行驶至郑州市大学南路与南三环交叉口,该车和另一辆大客车发生事故,该车司机指挥乘客向后面的53路公交车上车时,一辆绿色出租车突然停在原告身边,车门被王佩猛然打开,将正在往后面53路公交车上车的原告撞伤,被告下车后出租车离开,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佩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胸1××椎体压缩骨折。原告受伤是被告王佩过错造成的,其故意将出租车放走,又不记录车辆信息,致使原告无法向出租车主张权利,被告王佩也应承担出租车本应承担的责任。第一辆53路公交车在乘客转乘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共同承担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3、事故认定书一份;4、病历、住院证、出院证;5、住院票据4张;6、交通费票据一组;7、单位证明;8、原告儿子张双飞的单位证明及驾驶证一份;9、收据复印件一份;10、鉴定费收据一份;11、证人证言一份。被告王佩辩称:1、原告起诉书中的陈述不清楚,出租车停车在先,我没有故意放走司机。××、原告系自己蹭在出租车上后摔倒。3、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赔偿费用应根据法定标准赔付。原告有严重的骨质疏松是造成其骨折的主要原因。交通事故是乘客转运另一辆公交车过程中发生的,公交公司也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楚,请法庭公正审判。被告王佩、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10、11,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没有劳动合同,且原告已愈退休年龄,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没有提交工资表、劳动合同印证,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不是正规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014年××月××6日出具(××014)第××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胸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交纳鉴定费700元。经审理查明:××013年8月31日9时××0分许,被告王佩在南三环道路上拦截出租车后开车门下车时,遇原告冯凤梅步行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走至南三环大学路西南路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出租车离开现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出租车驾驶员(身份待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佩负事故次要责任,冯凤梅无责任。原告被送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胸1××椎体压缩骨折;××、腰椎术后;3、重度骨质疏松症。原告住院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4395.50元,门诊医疗费160.8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出租车驾驶员(身份待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佩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出租车信息未查明,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佩应当先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待出租车信息查明后,被告王佩可就出租车交强险赔偿部分向其再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为44556.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酌情为90天,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5××××.80元。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为30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86.93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6天为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6天为18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年为44796.06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按照交通事故提起诉讼,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中并未认定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所以,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凤梅医疗费44556.3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55××××.80元、护理费××386.93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共计9765××.09元的30%即××9××95.63元;二、被告王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凤梅精神抚慰金1500元;三、驳回原告冯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1750元,由被告王佩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卫青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人民陪审员  杨贵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