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民终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边黑与边翠莲、闫兰芝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终字第1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边翠莲。7月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兰芝。委托代理人边翠莲,女,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永丰路办事处季家铺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黑。委托代理人边建华。委托代理人王彦龙,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边翠莲、闫兰芝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7年8月11日,原告边黑经批准分得任丘市永丰路办事处季家铺村宅基地一处,面积为265平方米。该宅基地四至为:东至福生、西至金成、南至徐奎、北至会来。2013年10月28日,任丘市土地测绘服务中心对边黑宅基地的四至进行了测量。2O14年1月22日,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对任丘市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的答复”中载明:‘任(宅)字N0:141605号宅基证记载的内容与我局档案室留存的户主姓名边黑,四至为:东至福生、南至徐奎、西至金成、北至会来,东西长12.2米、南北长21.7米,面积265平方米的《任丘市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所记载内容一致。边黑未就此宅基地使用权做过土地注销登记。2008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为准。根据上述规定,边黑宅基地应以我局留存的《任丘市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登记为准。附:季家铺边黑地籍测量图(日期:2013.1O.28)。”被告闫兰芝、边翠莲现在属于原告西边长9.53米、东边长8.92米、南北各长11.56米、面积为106平方米的宅基地内搭建围墙、种植蔬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宅基地证,任丘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季家铺边黑地籍测量图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被告闫兰芝、边翠莲在原告边黑的宅基地中搭建围墙、种植蔬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排除妨害,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被告闫兰芝、边翠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边黑宅基地使用范围西边长9.53米、东边长8.92米、南北各长11.56米、面积为106平方米的围墙、菜地予以拆除。(详见季家铺边黑地籍测量图),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兰芝、边翠莲负担。上诉人边翠莲,闫兰芝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106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边黑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其向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对本案所涉土地确权申请书和所附证据目录各一份,要求本院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土地局已立案,即便有立案相关通知,也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认为,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任丘市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的答复”中载明,户主姓名为边黑的任(宅)字NO141605号宅基证记载的内容与该局留存的《任丘市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所记载的内容一致;2013年10月28日,任丘市土地测绘服务中心对被上诉人宅基地的四至进行了测量,通过测量涉案的106平方米的土地在被上诉人宅基证范围内,因此原审对涉案的106平方米的土地认定被上诉人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并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已立案受理,也不能证明任(宅)字NO141605号宅基证已被撤销,该证据不属中止审理的事由;任(宅)字NO141605号宅基证如有变更或被撤销,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边翠莲、闫兰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位海珍审判员王济长审判员陈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苏志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