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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薛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张兴平与种道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平,种道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张兴平,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种道岭,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兴平与被告种道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种道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平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种道岭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四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予偿还。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种道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种道岭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4日,被告种道岭因建设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张兴平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张兴平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种道岭,借款时间:2013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种道岭向原告张兴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种道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兴平借款本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种道岭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法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