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晋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支行与吴依生、王连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支行,吴依生,王连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支行,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邱忠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依生,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王连樱,女,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支行诉被告吴依生、王连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芳、被告吴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依生签订《个人借款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依生提供的借款授信额度为26万元整,授信期间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原告在授信额度26万元内,根据被告吴依生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借款月利率为5.850‰,按日计息,按月结算,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还息日,被告吴依生应在还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吴依生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合同项下被告吴依生的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为确保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吴依生还款义务的履行,被告吴依生、王连樱以共有房产为合同项下所借款项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吴依生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如被告吴依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则构成违约,就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具体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合同具体借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以按月结息的方式计收利息;无论具体借款本金是否到期,对被告吴依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具体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具体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以按月结息的方式计收复利。201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依生、王连樱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依生、王连樱以共有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49号浦下小区12座105室的房产及1层28B附属间为编号鼓山农信借字2010F005号《个人借款授信合同》中被告吴依生向原告所借人民币26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担保;如被告吴依生、王连樱涉及诉讼或仲裁等纠纷,抵押物被冻结或面临其他不利影响以及依据主合同约定原告视被告吴依生(即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提前到期的,被告吴依生未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一义务等情况时,原告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时,有权按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利息、本金的先后顺序清偿债权,无须征得被告同意。上述两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7月5日依据合同约定及被告吴依生申请,向被告吴依生发放了贷款26万元整。2013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依生未按期足额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26549.13元未予清偿。被告吴依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依据合同约定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吴依生与被告王连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吴依生的借款为其与被告王连樱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吴依生及共同债务人王连樱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整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7595.05元(暂计至2014年4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含逾期后的罚息、复利)按编号鼓山农信借字2010F005号《个人借款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依生及共同债务人王连樱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7190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吴依生、王连樱抵押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49号浦下小区12座105单元及1层28B附属间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0377**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或折价优先偿还原告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之款项;4、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个人借款授信合同》一份;2、《抵押合同》一份;3、《声明与保证》、《房地产抵押具结书》各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房屋所有权证》一份;6、《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7、《房屋他项权证》一份;8、《贷款明细账》一份;9、《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一份;10、《委托代理合同》一份;11、《进账单》一份;12、《结婚证》一份;13、《身份证》两份。被告吴依生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辩称愿将抵押房产变卖后再偿还银行的欠款,其未提交证明资料。被告王连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明资料。经法庭质证,被告吴依生对原告提交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不持异议,被告王连樱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吴依生、王连樱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依生签订一份编号为鼓山农信借字2010F005号的《个人借款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依生提供的借款授信额度为26万元整;授信期间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在授信期间和授信额度内;被告吴依生可以根据实际资金需求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经审查同意后双方签订《个人授信额度使用表》,具体借款的《个人授信额度使用表》和借款凭证均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具体借款利率按《个人授信额度使用表》约定的利率每月5.85‰执行,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照与具体借款类别、币种、期限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幅度调整借款利率,具体借款利率发生变更的,罚息利率自动作相应变更;合同项下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算,计息日为借款发放之日,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被告吴依生应在还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还款方式以《个人授信额度使用表》的规定为准;为确保合同义务的履行,被告吴依生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吴依生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如被告吴依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依生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就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具体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以按月结息的方式计收利息,就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具体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以按月结息的方式计收复利;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另有合同其他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吴依生、王连樱签订一份编号为鼓山农信借字2010F005号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吴依生与原告所签订的鼓山农信借字2010F005号《个人借款授信合同》项下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吴依生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物为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49号浦下小区12座105单元及12座28B附属间的房产;如果发生被告吴依生涉及诉讼或仲裁等纠纷、抵押物被冻结或面临其他不利影响以及依主合同约定原告视被告吴依生的债务提前到期的、被告吴依生未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一义务等情形时,原告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所得价款作为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原告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时,按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利息、本金的先后顺序清偿债权,无须征得被告同意;另有合同其他条款。被告吴依生、王连樱另出具《声明与保证》、《房地产抵押具结书》,保证其所提供贷款材料的真实性及原告抵押权的合法行使。前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在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吴依生发放了贷款26万元。2013年6月20日,借款到期。期间,被告吴依生偿还了部分利息,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2014年3月,原告与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处理本案纠纷,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7190元。2014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依生签订的《个人借款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吴依生、王连樱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吴依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吴依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有合同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连樱应同被告吴依生共同清偿。被告吴依生、王连樱将其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49号浦下小区12座105单元及12座28B附属间的房产为讼争借款设定了抵押并依法进行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现被告王连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被告王连樱应承担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依生、王连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支行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4月20日止为27595.05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依生、王连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支行律师代理费7190元;三、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支行有权以被告吴依生、王连樱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49号浦下小区12座105单元及12座28B附属间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037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代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依生、王连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华柱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超群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