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铮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铮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43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铮,中国科学院武汉病毒研究所党政办公室主任。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芳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振,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铮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铮及其辩护人李芳芳、赵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铮在担任中国科学院武汉病毒研究所党政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本单位行政管理和机关工作的综合协调、基本建设、房屋维修、租赁等工作的职务之便,于2005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先后20次收受武汉东湖明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高某所送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9万元,6次收受湖北创美科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某所送共计人民币2.9万元,在业务往来中为上述单位提供帮助。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刘铮以邮汇方式退还高某人民币1.7万元。同年10月8日其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时如实交代了上述罪行,并退赃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刘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铮收受贿赂人民币8.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刘铮应当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铮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为收受钱财的时间大都是春节、端午节等年节前后,有一定人情往来性质,请求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李芳芳认为1、指控高某第一次、第二次等5次给刘铮送钱的时间,二人口供不一致,该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刘铮收受成某的款项部分有人情往来性质,不应全部认定为贿赂;3、在与高某、成某的工作往来中刘铮没有最终的决定权,不能实现其要求的利益。辩护人赵振认为,刘铮涉案金额不大,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犯罪前表现好对社会做出一定贡献,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铮于2005年2月开始担任中国科学院武汉病毒研究所(下称病毒研究所)综合办公室主任、党政办公室主任一职,直至���发。在履职过程中,被告人刘铮利用负责全所行政管理和机关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协调基本建设工作的规划管理、全所房产管理与租赁、维护等多项工作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工作往来单位人员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接受病毒研究所房屋承租方武汉东湖明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东湖明珠公司)高培请托,为该公司对外联营、装修改造等事项提供帮助,收受高培所送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6万元。1、2005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铮在其办公室收受高培人民币3000元。2、200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铮在其办公室收受高培人民币5000元。3、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铮在其办公室收受高培人民币3000元。4、2006年5、6月端午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铮在其办公室收受高培人民币5000元。5、200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在其办公室收受高培人民币3000元。6、2007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铮在其办公室收受高培人民币3000元。7、2007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铮在其办公室收受高培人民币5000元。8、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铮在其办公室收受高培人民币5000元。9、200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铮在其办公室收受高培人民币3000元。10、2008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铮在其办公室收受高培人民币5000元。11、2008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铮在其办公室收受高培人民币3000元。12、2008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铮在其办公室收受高培人民币5000元。13、200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铮在其办公室收受高培人民币3000元。14、2009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铮在其办公室收受高培人民币2000元。15、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铮在其办公室收受高培人民币3000元。16、2010年1、2月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铮在其办公室收受高培人民币2000元。17、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铮在其办公室收受高培人民币3000元。18、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铮在其办公室收受高培人民币5000元。19、2012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铮在其办公室收受高培人民币5000元。20、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铮在其办公室收受高培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铮先后三次上交病毒研究所纪委共计人民币1.7万元,该所以邮汇方式于2013年3月19日退还给高培。二、接受湖北创美科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创美公司)成建的请托,为该公司承接病毒研究所实验室装修改造工程提供帮助,收受成建所送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9万元。1、2011年1、2月春节前后,被告人刘铮在其办公室收受成建人民币5000元。2、2011年9月中秋节前后,被告人刘铮在其办公室收受成建人民币2000元。3、2012年2月春节前后,被告人刘铮在其办公室收受成建人民币5000元。4、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铮受成建邀请到本市黄陂区木兰山游玩,途中收受成建人民币1万元。5、2012年10月中秋节前后,被告人刘铮在其办公室收受高培人民币2000元。6、2013年1月春节前后,被告人刘铮在其办公室收受成建人民币5000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刘铮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时,如实交代了上述全部罪行,并退赃人民币10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刘铮在接受该局调查询问期间,如实交代了收受高培、成建贿赂的事实,查证属实后立案。2、行贿人高培、成建的证言,证实因公司与病毒研究所的业务往来需要,多次以送节庆礼金的名义送钱给该所相关负责人刘铮,以求获得帮助。3、���毒研究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其为事业法人单位,干部履历表、任免审批表,证实刘铮在该所的职务及任职时间。4、东湖明珠公司、创美公司与病毒研究所的相关合同、审批报告等书证,证实双方的工作业务往来情况。5、被告人刘铮的供述,证实其多次收受高培、成建贿金的具体情形。6、病毒研究所纪委出具的证明、汇款凭证、上交礼品登记单,以及退赃暂扣凭证,证实刘铮上交礼金及案发后退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均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铮犯受贿罪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辩护人李芳芳提出刘铮、高培有数笔贿赂时间口供不一致,事实不清不宜认定;刘铮与行贿人之间有人情往来性质,不应全部认定为贿赂;刘铮在工作中没有最终的决定权,不能实现高培、成建的利益请求的辩护观点,本院均不予采信。结合本案事实,刘铮收受他人贿赂次数多、持续时间长,行、受贿双方在具体行为时间上出现细微的记忆偏差,符合现实情理和客观规律,且双方所称“送钱基本都是在春节、中秋、端午节前后”的情节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铮与高培、成建仅为工作合作关系,没有人情往来的事实和理由,所送钱财完全基于与病毒研究所的业务关系,以及刘铮的具体职权,至于其职权大小、能否完全控制、决定相关事务,不影响其行为犯罪性质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铮身为国家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工作合作单位人员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0.5万元,案发前自动退还1.7万元,实际收受贿赂计人民币8.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人刘铮在庭审过程中的自我辩解,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公诉意见,否定起诉书对其自首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铮在立案前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庭审时因法律知识的欠缺,对受贿行为产生认识上的偏差,但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及性质并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可以认定自首,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其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其行为未明显造成所在的单位的损失,决定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赵振的相关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本案经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并接收监管,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缴赃款人民币8.8万元(暂扣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筱霞人民陪审员 梅艳霞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冉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