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农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农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8日以吉农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4月30日22时许,驾驶吉AY44**号小型轿车沿106号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公里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未知名)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五)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4月30日22时许,驾驶吉AY44**号小型轿车沿106号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公里处时,将由北���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未知名)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1979年10月10日出生。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3、农安电视台播放的寻人启事,证实寻找被害人的情况。4、破案报告,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5月1日被抓获。5、交通肇事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三)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合议庭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显春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