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刑执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范云龙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威刑执字第260号罪犯范云龙,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李兴镇方杨村委会范***号*户。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文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4年5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范云龙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一个月。执行机关提供了对罪犯范云龙的原始考核统计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范云龙的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王凤礼的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罪犯范云龙服刑期间获嘉奖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范云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云龙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一日。(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审 判 员 姜 波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