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一初字第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卢旭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旭,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一初字第01291号原告:卢旭,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友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男,该支公司职工。原告卢旭因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艳、人民陪审员祖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旭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旭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皖LK22**号小型轻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率。2013年6月12日4时许,原告卢旭驾驶牌号为皖LK22**号小型轻型客车,沿泗县大庄镇大庄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街东组路段,因措施不当,栽倒路边沟里,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20459元,为此支付1410元评估费。该案经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459元、评估费1410元,合计218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皖LK22**在被告处投保,但保单上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故卢旭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符。卢旭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或者其它证据,无法证实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以及损失的合理性,故卢旭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卢旭的诉讼请求。原告卢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卢旭行驶证,证明皖LK22**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主体适格。2、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卢旭负全责。3、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4、修理费发票2张、修理清单、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045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410元。5、保险理赔确认函,证明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愿意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卢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原告卢旭所举证据1、2、3、4、5,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原告卢旭的车辆皖LK22**号小型轻型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2013年6月12日4时许,卢旭驾驶该车辆沿泗县大庄镇大庄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街东组路段,因措施不当栽倒在路边沟里,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15日,原告车辆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估损总值为2045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410元。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因双方对车辆损失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卢旭的车辆皖LK22**号小型轻型客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据合同的规定履行权利义务。卢旭作为保险合同的签订主体,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保险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0459元,被告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评估的数额与实际损失不符。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4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41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卢旭车辆损失20459元,鉴定费1410元,合计21869元。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均审 判 员 高 艳人民陪审员 祖 巍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