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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崔国刚与乐陵市林业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德中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国刚,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陵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韩金岭,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凤岐,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景华,乐陵市林业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崔国刚因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国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进,被上诉人乐陵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岐、齐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崔国刚于2002年开始承包乐陵市花园镇关王堂村27亩土地,承包期限3年,承包费每亩200元。地里有原先村集体种植的枣树若干棵。至2005年承包到期后,崔国刚继续承包该土地。2011年6月8日,花园镇关王堂村民委员会向乐陵市林业局举报,称本案原告崔国刚于2010年12月25日晚,未经任何单位批准,将位于该承包地内的200多棵枣树砍伐。乐陵市林业局接报后,立即对该案立案调查,并询问了关王堂村党支部书记崔玉亭、村干部张国祥、村民代表张建民、村民张国忠及崔国刚本人,并做了询问笔录。原告崔国刚在询问笔录中承认砍伐了300多棵枣树,卖给买树的了,每棵树价值3元,是让买树的人伐的,共卖了1000元左右。但辩解称是该村堂支部书记崔玉亭让其砍伐的,被砍伐的枣树有一半是自己种植的,同时承认伐树未向该村负责人请示,也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1年6月8日14时37分-16时30分,被告乐陵市林业局工作人员到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勘查结果为:所伐枣树位于村西30米东西路北侧,现场留有砍伐树桩285个,树桩直径10cm-18cm,另有3个直径5cm,1个直径7cm,1个直径8cm,在勘验检查笔录上,勘验人于含胜、关王堂村党支部书记崔玉亭、村班干部张同祥及原告崔国刚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3月6日,受花园镇关王堂村民委员会委托乐陵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被砍伐的枣树作出德乐陵价认字(201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伐285棵枣树的价格为25650元。2012年3月10日,乐陵市林业局作出乐林听权告字(2012)第(0302)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决定拟给予崔国刚如下行政处罚:一、补种树木2850棵;二、没收卖树款1000元;三、罚款128250元。崔国刚不服,要求听证。2014年4月8日上午9时,乐陵市林业局在其三楼会议室就该案举行了听证。崔国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进、关王堂村党支部书记崔玉亭参加了听证会。2012年4月12日,乐陵市林业局作出乐林罚书字(2012)第(04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崔国刚如下行政处罚:①、罚款128250元;②、没收树款1000元;③、补种树木2850棵。2013年8月27日,乐陵市林业局以维护花园镇的稳定为由撤销以上处罚决定。2013年5月8日,乐陵市林业局作出乐林罚书字(2013)第(05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崔国刚如下行政处罚:①、罚款128250元;②、没收树款1000元;③、补种树木2850棵。崔国刚不服,向乐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乐陵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9日以乐陵市林业局在作出乐林罚书字(2013)第(05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重新告知申请人相应权利为由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9月26日16时,乐陵市林业局向崔国刚送达了乐林听权告字(2013)第(0901)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拟对崔国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①、罚款128250元;②、没收树款1000元;③、补种树木2850棵。当时崔国刚未在家,其妻子在家,乐陵市林业局工作人员将该告知书留置在崔国刚家中,并由同去的关王堂村班干部张同祥、宋连成在场签字予以证明。张同祥、宋连成二人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也出庭作证,证明以上送达情况属实。2013年10月11日,乐陵市林业局向崔国刚送达了乐林罚书字(2013)第(1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崔国刚不服,诉来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崔国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其承包的村集体土地里的枣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乐陵市林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崔国刚进行处罚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崔国刚称被告乐陵市林业局未告知给予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意见不能成立;其称乐陵市林业局未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的陈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乐陵市林业局作出的乐林罚书字(2013)第(1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崔国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2014)乐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乐林罚书字(2013)第(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崔国刚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一、被上诉人在作出乐林罚书字(2013)第(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未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乐陵市林业局称在2013年9月26日16时,因崔国刚不在家,留置送达了乐林听权告字(2013)第(0901)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同去的关玉堂村干部张同祥、宋连成在场签字予以证明。但在一审中张同祥、宋连成就送达的具体时间说不清,语言前后矛盾,送达过程不可信。二、2005年6月30日上诉人与乐陵市花园镇关王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承包本村土地27亩,可自由耕种,在对原有耕地中200棵枣树加强管理的同时,可以多种果树,多种的果树归承包人所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2009年美国白蛾肆意,致使承包地中枣树死亡,花园镇关王堂村村支书崔玉亭让上诉人将死亡枣树砍伐(有录音为证)。后因双方履行承包合同问题产生纠纷,崔玉亭到被上诉人处举报上诉人偷伐枣树,被上诉人依据崔玉亭单独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德乐陵价字(2012)8号价格认定书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委托鉴定应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指定或由当事人双方共同认定的鉴定部门来鉴定;根据《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第11-3规定价格认定结论书必须写明价格鉴定时间(基准日期)、依据、原则、方法和价格鉴定查勘及测量过程,然而德乐陵认字(2012)9号价格认定书未有上述必备条款,应属无效鉴定。三、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4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上诉人砍伐枣树的行为不是盗伐,是经村支书批准的砍伐。被上诉人已两次做出相同的处罚决定,第一次自动撤销,第二次复议后撤销,又第三次做出相同的处罚决定,前后1年半的时间做出三次处罚,不但是滥用职权,而且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24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乐陵市林业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以证人张同祥、宋连成陈述的时间不准确为由,说2013年9月23日为其送达听证权利告知书的过程是编造的不准确。两证人都曾多次参与给崔国刚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对哪一次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很正常,但不能因此否定送达的事实。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表明枣树是崔玉亭让其砍伐的。三、对枣树的价格认定单方委托并不违法,且上诉人从未要求对德乐陵价认字(2012)9号价格认定书重新认定。四、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处罚,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做出处罚仍是对上诉人的一次处罚。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崔国刚于2002年开始承包乐陵市花园镇关王堂村27亩土地,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期限3年,承包费每亩200元。地里有原先村集体种植的枣树若干棵。2005年承包到期后,崔国刚继续承包该土地。2011年6月8日,花园镇关王堂村民委员会向乐陵市林业局举报,称上诉人崔国刚于2010年12月25日晚,未经任何单位批准,将位于该承包地内的200多棵枣树砍伐。被上诉人乐陵市林业局接报后,当天对该案立案调查,并询问了证人崔玉亭、张国祥、张建民、张国忠及崔国刚本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崔国刚在询问笔录中承认让买树的人砍伐了300多棵枣树,每棵树价值3元,共卖了1000元左右。但其辩解称是该村党支部书记崔玉亭让其砍伐的,被砍伐的枣树有一半是自己种植的,同时承认伐树未向该村负责人请示,也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1年6月8日14时37分-16时30分,被上诉人乐陵市林业局工作人员到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勘查结果为:所伐枣树位于村西30米东西路北侧,现场留有砍伐树桩285个,树桩直径10cm-18cm,另有3个直径5cm、1个直径7cm、1个直径8cm的树桩。2012年3月2日,乐陵市林业局局长办公会对崔国刚一案进行了集体讨论。2012年3月6日,受花园镇关王堂村民委员会委托,乐陵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被砍伐的枣树作出德乐陵价认字(201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伐285棵枣树的价格为25650元。2012年3月10日,乐陵市林业局作出乐林听权告字(2012)第(0302)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决定拟对崔国刚进行以下处罚:一、补种树木2850棵;二、没收卖树款1000元;三、罚款128250元。崔国刚不服,要求听证。2012年4月8日上午9时,乐陵市林业局就该案举行了听证会。2012年4月9日15时17分-16时29分,乐陵市林业局工作人员到案发现场进行了第二次勘查。勘查结果与第一次现场勘验结果不完全一致,除第一次勘验笔录中载明的树桩,另有直径4cm和直径5cm的树桩各4个。2012年4月12日,乐陵市林业局作出第一次处罚决定,即乐林罚书字(2012)第(04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崔国刚如下行政处罚:①、罚款128250元;②、没收树款1000元;③、补种树木2850棵。2013年8月27日,乐陵市林业局以维护花园镇的稳定为由撤销以上处罚决定。2013年5月8日,乐陵市林业局作出第二次处罚决定,即乐林罚书字(2013)第(05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和第一次处罚决定内容完全一致。崔国刚不服,向乐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29日,乐陵市人民政府以乐陵市林业局在作出乐林罚书字(2013)第(05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相应权利为由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9月26日16时,乐陵市林业局向崔国刚送达了乐林听权告字(2013)第(0901)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2013年10月11日,乐陵市林业局作出第三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和前两次处罚决定一致,即乐林罚书字(2013)第(1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崔国刚送达。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乐陵市林业局作出的乐林罚书字(2013)第(1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无论是被上诉人对相关证人及崔国刚的询问笔录,还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两次勘验检查笔录,都不能证明该处罚决定认定的285棵枣树的所有权全部属于花园镇关王堂村。对于被砍伐的树中是否有崔国刚自己种植的以及种植的数目,故该处罚决定认定崔国刚“盗伐”林木285棵事实不清。同时,在乐林罚书字(2012)第(04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与乐林罚书字(2013)第(05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均已被撤销的前提下,针对同一事实,被上诉人乐陵市林业局在未重新调查取证的情况下第三次作出内容相同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事实依据不足。其次,被上诉人乐陵市林业局作出的乐林罚书字(2013)第(1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乐陵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乐行复决字(2013)02号复议决定认定乐陵市林业局的第二次处罚决定应视为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乐陵市林业局因第二次处罚决定被撤销后作出的第三次处罚决定(乐林罚书字(2013)第(1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也应视为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但乐陵市林业局作出乐林罚书字(2013)第(1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未经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乐陵市林业局作出的乐林罚书字(2013)第(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乐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乐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乐陵市林业局作出的乐林罚书字(2013)第(1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乐陵市林业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延锋审 判 员  王 鲲代理审判员  宋冬梅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