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位某甲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刑初字第003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位某甲,男,汉族,1995年10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泗县。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董泽民,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晚10时许,泗县人赵某携带一支气枪到泗县某酒店找该店老板朱某玩。期间,该店厨师位某甲拿气枪让该店实习厨师周某为其拍照,拍照过程中,被告人位某甲无意中扣动扳机将被害人周某击伤,造成周某右中肺及右下肺贯通伤。经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的伤情为重伤。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位某甲的亲属已代为赔偿周某经济损失5万元,周某及其亲属对位某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位某乙、朱某、赵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周某陈述、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伤情鉴定为重伤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位某甲到案接受处理。位某甲并非主动到案,故辩护人提出位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位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位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及子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莉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子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