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杨亮与魏东亮、冀洪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498号原告:杨亮,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魏东亮,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冀洪达,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杨亮为与被告魏东亮、冀洪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宏菊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亮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魏东亮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90,000.00元,被告冀洪达为魏东亮借款进行担保。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魏东亮一直以暂时无钱为由拖延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东亮偿还原告借款90,0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被告冀洪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魏东亮和冀洪达的准确地址和联系方式,经本院通知并要求原告限期提供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杨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宏菊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