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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向某某、向某国与向某继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向某国,向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303号原告向某某,男,1975年2月10日生,侗族。原告向某国,男,1968年4月5日生,侗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思恩、付阳,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女,1960年3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鲍淼芳,男,1969年9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志黔,男,1955年12月18日生,汉族。原告向某某、向某国诉被告向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向某国要求1、对向某本名下遗产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二桥路266号东升商住楼xx幢x层x号房屋及银行存款103525元、30000元债权、一次性丧葬抚恤费3万余元进行分割;2、案件受理费按财产分割比例承担;被告向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向某本系被告的亲生父亲,被告是向某本遗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告无权分得向某本的遗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向某本与龙某某系夫妻关系,共有两名子女向甲与向某,向甲于1982年2月死亡,龙某某于2004年7月病故。向某本生前系贵阳牛羊肉加工厂退休职工,于2011年5月22日去世,留有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二桥路266号东升商住楼xx幢x层x号房屋一套及银行存款103525元,以及债权30000元(向某国出具的借条一张),上述财产在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订立的《遗产交接清单》中已载明,后双方发生矛盾,向某于2011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向某国、向某某返还上述财产,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筑民终字第235号判决书判决向某国、向某某将二桥路266号东升商住楼xx幢x层x号房屋及相关手续返还给向某。银行存款103525元经向银行申请挂失后,现已由向某领取。2012年5月,向某到有关部门领取了向某本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共计14557元。另查明,向某某于1990年从铜仁到贵阳投靠向某本,向某本将其自有的一套房屋交由向某某一家居住,2008年向某本又以向某某一家照顾其晚年生活,及解决向某某小孩的读书教育问题为由,申请将向某某及其子女的户口从铜仁迁至贵阳,2009年5月向某某及子女的户口迁至向某本的户口内。庭审中,两原告称对向某本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可以分配遗产,提交了向某本所写的户口迁入申请报告及头桥办事处的证明,该证明于2011年7月4日出具,称二十多年向某本的晚年生活一直由两原告照顾,但头桥办事处在2011年7月22日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向某本居住在乌金路xxx号,向某国、向某某居住乌金路xxx号与向某本相邻居住,2007年3月以后向某本搬离,以后对向某本的情况不再了解”。两原告还提交装修协议书及收条等,称出资9万余元为向某本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向某对此不予认可。还查明:向某本在乌金路拆迁后,从2007年-2008年期间搬至被告向某家居住,2009年向某本因病住院,亦是由向某及家人进行照料。向某本去世后,两原告称丧葬事宜由两原告进行操办,并花费24000元为向某本购买了公墓,向某认可公墓是原告出钱购买,但称是由于向某国向其父向某本借款3万元未还,原告要求办完后事再算账,同时提交向某国于2011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向某本叁万元人民币”,两原告对该借款予以认可,并表示该借款系诉请中的债权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向某本的继承人为其配偶、子女,向某本之妻龙某某、之子向甲已先于向某本死亡,且向某本之子向甲无法定继承人,不存在代为继承的情况,故向某系向某本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向某本的遗产理应由向某继承。对两原告称对向某本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应分配遗产的主张,继承法第14条规定:”...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向某本系国有企业退休职工,自身具备经济来源,且为解决向某某一家的户口问题还将自有的一套房屋交由向某某一家居住,两原告并未从经济上对向某本有所帮助,庭审中向某某虽提交装修协议及收条称出资9万余元为向某本房屋进行装修,但未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头桥办事处所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向某本在房屋拆迁后是搬至向某处居住生活,向某本生病住院也是由向某及家人进行照顾;另向某本去世后,虽然由原告为其出资购买了公墓,但由于向某国曾向向某本借款30000元未还,故不能认定为原告为向某本操办了后事。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属于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故不能分得向某本的遗产。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向某某、向某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8元,减半收取3324元,由两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 菲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