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12月21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泽兵,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贵EA7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20313省道100KM+670M(小地名:鲤鱼坝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周某驾驶的闽C290**号货车相撞肇事,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26mg/100ml,系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周某已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已赔偿周冉各种经济损失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协议书、抽取血样登记表、证人钱某某的证言、陈害人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应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翟红果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蒙慰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