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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林坦与福州永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坦,福州永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连民保字第41-4号原告林坦,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黄丽华,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永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县。法定代表人刘永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欣、曾雪萍,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连民保字第41号、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连民保字第41-2号、(2013)连民保字第41-3号诉讼保全的民事裁定,现因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福州永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连江县凤城镇玉荷西路533号江山豪庭三期某单元房(查封限额为价值人民币328745元的房产)、及原告林坦名下的坐落连江县凤城镇某单元的查封,且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纠纷已了结。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福州永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连江县凤城镇玉荷西路533号江山豪庭三期某单元(查封限额为价值人民币328745元的房产)的查封(限制处分权)二、解除对原告林坦名下的坐落连江县凤城镇某单元的查封(限制处分权)。审 判 长  陈 溶人民陪审员  张师荣人民陪审员  林朝红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锦楠附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