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铁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南宁宁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国森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宁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国森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铁民初字第5号原告南宁宁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陈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光荣。委托代理人傅新华,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国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李业如,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宁宁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铁公司)与被告广西国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宛容独任审理,书记员吴宾虹担任记录,并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铁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光荣、傅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森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铁路自备罐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铁路自备罐车租予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每辆车一年的租赁费为7万元,每一日按200元/辆计,按季度支付租赁费;延期支付租金,按未支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延期支付租金超过25日,出租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每辆车交付保证金1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第一季度的租金87500元,之后的第二、三季度便没有再支付应缴的租金,原告向被告多次催缴,被告一直拖欠不还。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解除了双方之间的《铁路自备罐车租赁合同》。同时,被告确认至2013年9月30日欠原告租金共计171800元。加上2013年10月1日至20日的租金20000元,累计为191800元。合同解除之后,被告以租赁自备罐车的50000元保证金冲抵所欠租金,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租金,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111800元的租金未还。为此,原告宁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租金1118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8040元。原告宁铁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铁路自备罐车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缴纳第一个季度租金87500元;3、《合同解除通知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且被告已签收,合同于2013年10月21日解除;4、《确认函》,拟证明被告确认于2013年9月30日拖欠原告债务171800元,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20日的租金20000元未交;5、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收据,拟证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仅还了3万元。被告国森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本案的有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111800元;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04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铁路自备罐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五辆铁路自备罐车租予被告使用,每辆车一年的租赁费为7万元,每一日按200元/辆计,按季度支付租赁费,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延期支付租金,按未支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延期支付租金超过25日,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每辆车提供保证金1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第一季度的租金87500元,第二季度后的租金没有按时支付。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被告结清租金。同日,被告在《合同解除通知函》上签字盖章确认,双方解除了《铁路自备罐车租赁合同》。同时,被告还在《确认函》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第二、三季度租金171800元。另外,2013年10月1日至20日的租金20000元被告也未支付。合同解除后,被告以50000元保证金冲抵所欠租金,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租金3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1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时间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共计2804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铁路自备罐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将罐车租予被告使用,但被告却不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共拖欠原告租金为191800元。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以50000元保证金冲抵所欠租金,2013年12月10日被告又偿还租金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为1118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租金具有事实根据,并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铁路自备罐车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期内,延期支付租金,按未支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被告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时间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共计280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国森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宁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111800元;二、被告广西国森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宁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80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48.5元,由被告广西国森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8.5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10×××52,开户银行:农行柳州市城站路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宛容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宾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