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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民初字第0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潘婉娟与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婉娟,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0250号原告潘婉娟。委托代理人徐习海、徐园,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委托代理人韩芳、赵佳佳,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在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天福世纪广场1-2F。诉讼代表人戴振威。委托代理人侯新勇、蒋晓叶,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婉娟诉被告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习海、徐园,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韩芳、赵佳佳、被告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晓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11时,被告XX驾驶苏B×××××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本市国庆路东圈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2013年1月3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未安全驾驶机动车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扬州苏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手指伤右胸右踝外伤。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3年1月3日、1月14日、1月15日原告去扬州苏北人民医院复查建议休息1个月。2013年3月25日原告到复旦大学华山医院就诊诊断为右前臂不适2月余。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环、小指麻木,环、小指轻度瓜形改变。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5月21日、6月4日、6月5日、7月2日、7月16日、7月23日、10月8日到复旦大学华山医院复查。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各项费用28363.7元,其中【医疗费9922.7元,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护理费2900元(100元/天*5天+80元/天*30天)、误工费4640元、住宿费8343元、交通费2408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由被告XX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在扬州本地医院及上海等多家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1648.7元;4、巧手家政服务合同、收条、房屋租赁契约,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居住翠岗金菊花都3-405室,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至7月1日居住在上海市普陀区宣川三村502室;5、证明,银行帐户明细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4640元;6、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2408元,住宿费8343元。被告XX辨称:对交通的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XX先行垫付了医疗费2364.4元和现金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XX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垫付了原告在扬州市苏北医院和中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2364.4元;2、收条,2013年3月9日原告出具给被告XX的收条,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限额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中部分项目金额过高,另被告公司先期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至无锡第九人民医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1时,被告XX驾驶苏B×××××号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本市国庆路东圈门叉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潘婉娟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潘婉娟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未安全驾驶机动车应负全责,原告潘婉娟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手指伤、右胸外伤、右踝外伤并建议不适随诊。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3日、1月14日、1月15日至该院复查。该院于2013年1月3日、1月15日分别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两周。2013年3月25日,原告潘婉娟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诊断为右前臂不适2月余。2013年4月16日,原告潘婉娟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原告多次去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中医院等医院诊疗复查。原告当庭变更医疗费数额为11648.7元。被告XX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300元,同时另外垫付医疗费2364.4元。另查明,苏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当庭陈述垫付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的10000元已退还给被告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XX驾驶苏B×××××号轿车与原告潘婉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潘婉娟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苏B×××××号轿车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认为原告在没有相关医嘱的情况下自行转至外地医院治疗并非必要,故对转院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均系在事故发生后产生,且被告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无转院之必要,故对被告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医疗费14013.1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参照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以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调整为80元(20元/天*4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调整40元(10元/天*4天)。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4133.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潘婉娟10000元。因苏B×××××号轿车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4133.1元。因被告XX已垫付医疗费3664.4元,故原告潘婉娟应返还被告XX3664.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900元(100元/天*5天+80元/天*30天),参照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调整为1030元(70元/天*4天+50元/天*1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6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参照疾病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0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调整为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43元、房屋租赁费8000元,本院考虑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可能性,本院调整为2343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51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潘婉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婉娟23646.1元,原告潘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XX36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XX负担(原告已预交200元,被告XX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0元,向本院缴纳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伟人民陪审员  盛静安人民陪审员  赵松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季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