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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桂民初字第0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臧成龙与许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成龙,许宝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桂民初字第0173号原告臧成龙。委托代理人陈守平。被告许宝龙。原告臧成龙与被告许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守平、被告许宝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成龙诉称,原告在王店乡古城街道经营家电生意。2013年1月28日,被告许保龙从原告处购置了四件家电,共计13200元,并立下欠条一张,被告当时承诺短期内即付还,可是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宝龙辩称,我没有从原告处购买任何家电,也没有写下任何条子,不同意给付原告所说的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原告在盱眙县王店乡古城街道做家电销售生意。2013年1月28日,被告许宝龙前妻孟艳侠从原告处购买了四件家电,分别是:长虹牌电视机、中韩牌冰箱、奥克斯牌空调(柜机)、上菱牌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共四件家电,总金额为13200元。用作其女儿出嫁的陪嫁物品。当时双方约定,待孟艳侠的女儿婚礼后即给付家电款,原告即同意赊给被告许宝龙的前妻孟艳侠,后孟艳侠的女儿婚礼后,并未履行诺言将所欠家电款归还给原告,原告即上门找被告索要家电款,后由被告许宝龙在原告提供的注明了四件家电的品牌及价格和总金额的纸条上签名确认,并由原告写明。欠条,欠到臧成龙电器款壹万叁仟贰佰元整,欠款人。然后由被告许宝龙在欠款人栏签名确认。2013年3月8日,被告许宝龙因家庭矛盾与其前妻孟艳侠离婚。后原告臧成龙向被告索要该家电款时,被告拒绝给付,引起争议,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许宝龙出具的欠条一份(2013.1.28),被告许宝龙出具的离婚证一份(2013.3.8)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臧成龙与被告许宝龙的买卖关系事实存在。被告许宝龙的前妻孟艳侠从原告处赊购了四件家电,事后经被告许宝龙签名确认,被告许宝龙在原告臧成龙向其索要时理应及时给付所欠货款13200元,其拒绝给付,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许宝龙辩称其没有购买任何家电的辩称,与情与礼与法均不能成立,其前妻赊购上述四件家电时,被告许宝龙与其前妻尚未离异,其是知道其前妻的赊购行为的,且在原告向其索要时,其也签名予以确认,只是后来被告与其前妻因矛盾离异导致其拒绝给付上述货款,因此该所欠货款属于被告与其前妻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臧成龙货款13200元。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许宝龙负担。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孙智勇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