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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朱秋芳与周生志、周广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秋芳,周生志,周广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朱秋芳,女,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闫玉歌,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夫。被告周生志,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周广利,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系被告周生志之父。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东生,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号。代表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辰,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朱秋芳与被告周生志、周广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简称人财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秋芳的委托代理人闫玉歌、被告周生志、周广利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升、被告人财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13时30分许,周生志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聊城市开发区长江路行驶至黄山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朱秋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受伤时怀孕7个多月,伤情严重。各项检查及药物对胎儿不利,给原告造成极大痛苦。双方就赔偿协议不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28.57元、误工费:住院期间2219.2元,出院后6657.06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219.2元,出院后3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施救费596元,保全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4268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周生志、周广利辩称:因我们的车辆在人财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给原告支付医疗费3356元,给了原告500元的生活费。我们已支付的3356元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财聊城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3时30分许,周生志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聊城市开发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山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朱秋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秋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生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秋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聊城市脑科医院检查治疗并留院观察,被告周广利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56元,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用288.32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入住山东省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周广利为原告预交医疗费3000元,后经结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为3140.25元。另查明: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周广利。被告周生志受雇于被告周广利为其开车,被告周生志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次交通事故。该车在人财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周广利为被告支付施救费510元,原告还支付自己车辆的施救费86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支付保全费2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为凭: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聊城市脑科医院急诊病历、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施救费发票2份;5.鲁P×××××号车交强险保单一份;6.被告周广利因该次交通事故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花费单据2张、预交费票据1张。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3784.57元、被告周广利为原告预交3000元医疗费用,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均有异议,要求按住院的时间计算误工和护理费用。原告要求出院后的误工和护理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被告人财聊城公司认为应按19天计算,认为2014年4月20日原告没有用药,应认为没有住院。原告2014年4月18日入住聊城市脑科医院后,急诊病历显示需留院观察,原告当时在医院留院观察,应认为原告实际住院20天,应按20天计算误工和护理时间。误工费为20天乘以110.96元,计2219.2元。护理费2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均无异议,应按600元赔偿。原告要求的施救费596元、保全费220元,应按照50%的比例由原告和被告周广利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正在怀孕期间,检查和治疗用药受到诸多限制,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应酌定由人财聊城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被告人财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和伙食补助费用4384.5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38.4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和被告周生志负同等责任。原告支付的施救费596元,保全费220元,被告周广利按照50%赔偿原告4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秋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4384.57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计4938.4元,共计9322.97元。被告周广利为原告朱秋芳支付的3356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周广利二、被告周广利赔偿原告朱秋芳施救费、保全费408元。三、驳回原告朱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原告朱秋芳负担256元,由被告周广利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增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