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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579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晓宇与解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宇,解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5793号原告孙晓宇,男,1994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玮,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明尚。被告解天,男,1988年2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负责人孙建国,总经理。原告孙晓宇与被告解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宇委托代理人关玮、吴明尚,被告解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宇诉称:2013年11月21日11时40分,王海涛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原告孙晓宇)与��告解天驾驶的京XX警号汽车在丰台区方庄芳古路体育公园东北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解天负全部责任;原告接受治疗并经鉴定构成伤残,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958元、误工费14042元、护理费1360元、器具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解天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9266.48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现金2000元。被告丰台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1时40分,王海涛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原告孙晓宇)与被告解天驾驶的京XX警号汽车在丰台区方庄芳古路体育公园东北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解天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7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686.11,原告经医生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等;2014年5月19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晓宇赔偿指数为10%,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损失。另查,事故发生时,京XX警号汽车在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解天给付孙晓宇垫付如下费用:医疗费19266.48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丰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解天与王海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晓宇受伤,经认定解天负全部责任;解天所驾车辆在丰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丰台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孙晓宇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由解天承担;孙晓宇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解天支付的电动车损失和部分医疗费,由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其支付的2000元现金折抵鉴定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晓宇医疗费二千六百八十六元一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五十元、营养费九百五十八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晓宇误工费一万四千零四十二元、护理费一千三百六十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三万六千六百七十四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器具费一千八百元。三、被告解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晓宇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已履行二千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解天财产损失一千五百元、医疗费一千九��元五角五分。五、驳回原告孙晓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被告解天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生辉人民陪审员  刘淑玲人民陪审员  龚美玲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