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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诉被告孙某某、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孙某,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孙某诉被告孙某某、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文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战维家、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王敏云、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孙某某女儿,原告母亲王某某与孙某某于2003年8月经铁西区法院判决离婚,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支付孙某房屋折价款贰万元,因孙某某与其父亲孙某某、母亲张某某一直强占住房,法院一直未予执行,所以房屋折价款王某某也一直未支付给孙某某。孙某某于2009年10月25日病故,其父母孙某某、张某某一直强占住房,根本无法沟通,所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孙某某遗产中应得的份额。被告孙某某、张某某辩称,从2002年4月份开始,被继承人某某因为患糖尿病不上班在家,每月只拿100元的工资。被继承人生前还有债务,被继承人看病的钱是我们老俩口出的。殡葬费1423元、丧葬费2124.8元是二被告出的,买墓地的钱11000元(墓地是9000元、管理费2000元)是二被告出的。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孙某某系原告孙某的父亲,二被告系被继承人的父母,被继承人已离婚,被继承人于2009年10月25日去世,原、被告因继承问题没有协商一致,原告于2014年1月2日起诉来院。另查明,被继承人生前留有的遗产范围,包括在法院缴存的人民币20000元扣划款、在东方证券沈阳南八中路营业部购买的967股沈阳化工股票。再查明,被继承人去世后,生前公积金帐户内余额人民币19615.80元,尚有利息,截止到领取日计息。被继承人名下社保帐户内尚有本金合计9744.99元。被继承人生前单位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发放了丧葬费7386.24元和一次性救济费24620.8元。又查明,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有:由二被告为被继承人垫付医疗费用27754.35元、被继承人在(2003)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1397号案件中尚欠1700元的抚养费和300元诉讼费,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另外,被继承人去世前患病期间,由二被告照料,且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由二被告处理,共支出丧葬费用3547.8元,购买墓地9000元、墓穴管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职工登记表、公积金中心出具的个人综合信息、收款收据复印件、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明细、东方证券沈阳南八中路营业部对帐单、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安葬证复印件、销货清单复印件、白条、辽宁省殡葬收费专用收据、沈阳菩遥山墓园墓穴管理费收款专用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医疗费票据等,经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去世时未对遗产作出处分,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本案原、被告。被继承人生前与二被告共同生活,二被告对被继承人生病期间尽了主要照顾义务,加之年岁已高,对于遗产的份额应适当多分,故东方证券沈阳南八中路营业部被继承人孙某某名下股票归二被告继承。关于被继承人生前的医疗费用的问题,结合被继承人离婚时的财产状况,上述费用系二被告为被继承人垫付,系其生前的债务,应从其遗产中扣除,又因为二被告在庭审时只主张26906.24元,故本院按二被告主张的金额计算。关于丧葬费的问题,二被告已为被继承人实际支付了3547.8元的费用及墓地等11000元,应从丧葬费、公积金帐户、社保帐户及遗产中予以扣除,剩余财产由本案原、被告平均分割{(20000元+19615.8元+9744.99元+7386.24元)-(26906.24+3547.8+11000)}÷3,即原、被告各继承5097.66元。因被继承人公积金帐户、社保帐户余额及为被继承人发放的丧葬费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及丧葬的费用,故从扣划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被继承人生前所欠抚养费和诉讼费的问题,因该项请求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抚恤金的分割问题,抚恤金系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直系亲属及配偶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均基于与死者的特殊身份关系而共同享有抚恤金的权利,可参照遗产的处理原则进行分割,即8206.93元(24620.8元÷3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孙某某名下帐户内公积金余额19615.8元,归被告孙某某所有;二、被继承人孙某某名下帐户内丧葬费7386.24元,被告孙某某取得1111.22元、被告张某某取得3693.12元;三、被继承人孙某某名下帐户内社会保险金余额9744.99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四、被继承人孙某某在东方证券沈阳南八中路营业部的沈阳化工股票被告孙某某继承483股、被告张某某继承484股;五、被继承人孙某某名下抚恤金原告孙某取得8206.93元、被告孙某某取得8206.93元、被告张某某取得8206.94元;六、被继承人孙某某名下的法院扣划款原告孙某继承5097.66元,被告孙某某继承5097.66元,被告张某某继承5097.66元,另外4707.02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七、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原告孙某承担430元,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各承担702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波审 判 员  战维家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