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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被告岩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种,男,1969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睛睛、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3日23时许,勐宋派出所民警在勐宋乡曼迈村委会曼迈小组92号抓获被告人岩种,被告人岩种见到警察后将贩卖后剩余的28颗(装在一个小盒子里)毒品可疑物扔到窗外,警察发现后依法提取了毒品可疑物,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毒品净重2.5克。同时有吸毒人员指认向被告人岩种购买过毒品用于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岩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岩学斌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