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左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荣诉被告杨双全、赵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荣,杨双全,赵俊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张桂荣(反诉被告),女,60岁,汉族,科尔沁区人。委托代理人周振国,男,44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双全(反诉原告),男,25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委托代理人白银山,律师。被告赵俊峰,男,56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原告张桂荣(反诉被告)诉被告杨双全(反诉原告)、被告赵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国,被告杨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银山、被告赵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荣诉称,要求被告杨双全给付欠款6742元,给付利息1483元(6742元×0.02元×11个月),本息合计8225元;被告赵俊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双全辨称,原告张桂荣出售给被告杨双全的化肥是不合格产品,原告张桂荣无权向被告杨双全主张货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张桂荣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俊峰辩称,原告张桂荣出售的肥是假肥,另外担保期限已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反诉原告杨双全诉称,要求反诉被告张桂荣赔偿反诉原告杨双全因使用反诉被告张桂荣出售不合格化肥给反诉原告杨双全造成减产损失32000元(80亩×500斤×0.80元)。反诉被告张桂荣辩称,反诉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反诉原告主张的是产品质量之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另不能证明反诉原告送检的样品就是反诉被告出售的化肥,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杨双全在原告张桂荣处赊购化肥价款为6742元,由被告杨双全分别为原告张桂荣出具1992元欠据和4750元欠据各1枚,均约定于2013年12月1日前还款,逾期按每月0.03元交迟纳金,被告赵俊峰为担保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依据。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向法庭递交欠据2枚,证明被告杨双全欠款的时间、数额、还款期限及约定逾期迟纳金。被告赵俊峰为被告杨双全担保的事实。被告杨双全质证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张桂荣出售的化肥是不合格产品,利息约定显失公平。被告赵俊峰质证对欠据没有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杨双全、赵俊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2反诉原告杨双全向法庭递交证据1、通辽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验报告1份,证明反诉被告出售给反诉原告的化肥是不合格产品。证据2、反诉原告所在嘎查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本嘎查白乌力吉等九户使用美国嘉吉国际化工集团控股分有限公司生产的掺混肥料,均造成减产。证据3、申请证人王朝鲁、包白乙拉、白春玲、韩格吉乐图、霍布和、吴海出庭作证,证明以上证人均赊购反诉被告的化肥,均造成减产,出苗时苗长势不好,找反诉被告张桂荣,反诉被告张桂荣没来看。其中证人韩格吉乐图的化肥款已给付完毕,证人吴海的化肥款已给付一半。反诉被告张桂荣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指向均有异议。报告的送检人是白乌力吉,并不是反诉原告杨双全。送检抽取的捡材无法证实是张桂荣出售给反诉原告杨双全的化肥。该报告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指向均有异议,嘎查委员会不具有评估产量的资质,不具有合法性。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指向均有异议,以上证人均在反诉被告张桂荣处赊购化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中证人韩格吉乐图将化肥款给付完毕,吴海已给付一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2反诉被告张桂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桂荣所举欠据2枚,能证明被告杨双全欠款的时间、数额、还款期限及约定逾期迟纳金。被告赵俊峰为被告杨双全担保的事实。其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杨双全所举证据1的委托检验报告人是白乌力吉,并非反诉原告杨双全,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3不能作为赔偿损失的定案依据。对上述证据1、2、3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桂荣与被告杨双全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有被告杨双全为原告张桂荣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杨双全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但原告张桂荣对逾期利息的主张从欠款之日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不符合规定,应从还款期届满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赵俊峰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其解除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另反诉原告的主张反诉被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经遭受的损失,故不能抵消、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反诉原告杨双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的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双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张桂荣欠款6742元,给付利息674.20元(6742元×0.02元×5个月,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本息合计7416.20元。被告赵俊峰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张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驳回反诉原告杨双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双全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反诉原告杨双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福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泽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