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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陈原伟与陈春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原伟,陈春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861号原告陈原伟,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经商。委托代理人陈明坤,安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春杨,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陈原伟与被告陈春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田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原伟及委托代理人陈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原伟诉称,被告陈春杨因缺乏资金,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春杨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春杨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陈春杨向原告陈原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春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21日,被告陈春杨向原告陈原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原伟与被告陈春杨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春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原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春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田中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亚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