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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十堰亚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谭燕军、吴佳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亚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谭燕军,吴佳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389号原告十堰亚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风大道26号。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万峻生,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谭燕军。委托代理人朱光红,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被告吴佳伟。委托代理人朱光红,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原告十堰亚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亚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诉被告谭燕军、吴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由审判员王爱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京郧、徐照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万峻生,被告谭燕军、吴佳伟的委托代理人朱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诉称:2013年6月3日,胡玉春驾驶亚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鄂C×××××比亚迪微型轿车在十堰市东环路东风商用车公司前路段被谭燕军驾驶的鄂C×××××重型自卸货车撞损,胡玉春及鄂C×××××号微型轿车乘坐人罗炎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谭燕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算,维修C1YN00号微型轿车需支出材料费、人工费36805.5元。另外,因拖回受损的轿车,亚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出救援费690元。鄂C×××××号轿车是亚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自用救援车辆,车辆撞损后,亚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只好调用其他车辆从事救援,至2013年7月2日已产生费用4950元。鄂C×××××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吴佳伟,谭燕军是受吴佳伟雇佣驾驶车辆。请求判令谭燕军、吴佳伟赔偿亚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车辆维修费36805元、救援费690元、车辆停运损失4950元(按每日150元计算至2013年7月2日),共计424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亚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谭燕军驾驶吴佳伟所有的鄂C×××××重型自卸货车将亚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鄂C×××××号微型轿车撞损,谭燕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谭燕军的驾驶证。证明谭燕军是事故车辆鄂C×××××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证据三:鄂C×××××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证明吴佳伟是鄂C×××××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证据四: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吴佳伟是鄂C×××××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吴佳伟是鄂C×××××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证据六:鄂C×××××号微型轿车的行驶证。证明亚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是鄂C×××××号微型轿车的所有人。证据七:鄂C×××××号微型轿车配件清单及价格。证明维修鄂C×××××号微型轿车需材料费、人工费36850元。证据八:结算单据。证明亚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出停车费90元、拖车费490元。证据九:发票。证明亚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出拖车费200元。证据十:租赁协议。证明亚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租用其他车辆替代鄂C×××××号微型轿车从事救援,产生相关费用。证据十一:收条。证明对象同上。证据十二:照片。被告谭燕军、吴佳伟辩称:谭燕军是吴佳伟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情况没有异议。亚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主张的36805元是自己估算的,没有依据;而且按该金额,车辆应推定为全损,不存在停运损失。被告谭燕军、吴佳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吴佳伟是鄂C×××××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吴佳伟以该车为保险标的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C×××××号微型轿车的所有人是亚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车辆购置时价格为3万余元,注册于2010年3月25日。亚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是以汽车(含比亚迪品牌汽车)销售、汽车零部件等销售为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2013年6月3日12时28分,谭燕军驾驶鄂C×××××重型自卸货车在东环路东风商用车公司前路段,与胡玉春驾驶的鄂C×××××号微型轿车相刮擦,致使胡玉春、罗炎炎受伤、鄂C×××××号微型轿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谭燕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玉春、罗炎炎无责任。亚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因车辆受损支付停车费90元、拖车费400元。亚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估算鄂C×××××号微型轿车维修需材料及人工费共计36805.6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车辆损失由阳光保险公司核定。阳光保险公司核定维修鄂C×××××号微型轿车需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36107.6元。本院认为:谭燕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亚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车辆受损,亚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责任方承担。吴佳伟雇佣谭燕军驾驶机动车,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谭燕军因劳务造成亚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财产损害,由接受劳务的吴佳伟承担侵权责任。阳光保险公司是双方选定的核定损失单位,该单位核定的损失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予采信。亚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因车辆受损支付的停车费和拖车费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亚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车辆购置价为3万余元,减去折旧,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实际价值应当不超过维修费用,亚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是比亚迪轿车的整车及零部件的销售单位,应当知道该情形,可以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停运损失的发生、扩大,其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应支持。由此,亚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36107.6元、停车费9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36597.6元。减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中承担的2000元,吴佳伟应赔偿3459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佳伟赔偿原告十堰亚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4597.6元。二、驳回原告十堰亚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谭燕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原告十堰亚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7元,被告吴佳伟负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王爱武审判员  张京郧审判员  徐照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