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滑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辩护人程元元,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元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D506**/苏D53**挂号重型半挂罐车沿滑县锦华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锦华路与滑州路交叉口处,与自东向西驾驶豫EXD7**三轮摩托车的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报警后抢救伤员,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谅解协议,对被害方进行了补偿,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投案的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抢救伤员,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补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其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士玲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