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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包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刑初字第7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又名包振燕,经商。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雷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0日上午,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市分局工作人员在乐清市柳市镇中心菜场内检查时,检测出被告人包某摊位上销售的乌贼干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吊白块”成分。工商局工作人员明确告知被告人包某该乌贼干为有毒有害食品,责令其下架停止销售并就地销毁。后被告人包某明知该乌贼干为有毒有害食品仍继续销售。2013年10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包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乌贼干26个共计7.3公斤。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扣押的乌贼干含有甲醛178.5mg/kg,二氧化硫58.7mg/kg,甲醛折算成吊白块的比值���5.133倍。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乌贼干照片、当场称量记录、搜查笔录、商品质量快速定性检测抽样单、限期整改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测报告、检测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食品管理法规,明知所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包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二、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涉案乌贼干26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秋晨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培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