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执复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汪宁与吴昌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宁,吴昌根,安徽省无为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芜中执复字第00012号申请复议人:汪宁,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执行人:吴昌根,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执行人:安徽省无为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申请复议人汪宁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3)无执字第00309-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为异议人徐景泉、刘先乐、吴永进三人,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五条之规定裁定撤销该院原查封涉案土地的(2012)无民一初字第02312-1号民事裁定。申请复议人认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金源公司名下,执行法院认为其实际权利人为三异议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三异议人所持主张为案外人异议,执行法院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异议处理违反法定程序。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汪宁与金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原审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无民一初字第02312-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金源公司名下证号为无国有92013)第010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异议人徐景泉、刘先乐、吴昌根提出异议,认为三异议人为查封土地的实际权利人,要求法院解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遂作出裁定撤销原查封裁定。后复议申请人不服此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诉讼保全中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是基于该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的名下,三异议人主张其为涉案土地的实际权利人系案外人异议。原审按照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进行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3)无执异字第00309-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庆九审 判 员 杨非凡代理审判员 巫辰晶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