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一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王某某与李某乙等五人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初字第506号原告李某甲(卯),男,193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威县人,农民,住威县。原告王某某,女,193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威县人,农民,住威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书丽,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威县人,农民,住威县。被告李某丙,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威县人,农民,住威县。被告李某丁,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威县人,农民,住威县。被告李某戊,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威县人,农民,住威县。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东奇,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己,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威县人,农民,住威县。原告李某甲(卯)、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等五人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家富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卯)、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书丽、被告李某乙、李某戊及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丁的诉讼代理人李东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卯)、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生育五个儿子和一个女儿,现年老体弱,经常生病,生病时无人照管,没有任何生活来源,急需有人赡养。但是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顾养育之恩,现原告生活处于极度困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每个被告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2,600元;且支付医药费,医药费按药费单据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五被告均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代理人李东奇当庭辩称,接到本案以后,我感到非常的无奈,当然乌鸦有反哺之意,羊羔有跪乳之情,对于子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赡养老人是天经地义的事,而老人也应自重,见面怜清瘦,呼儿问苦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问题,原告系无端起诉,令人感到不可理解,同室操戈相煎何急。今天说完情说完理还有说法,被告李某乙从1972年起已由其祖父李某庚收养,双方有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以继承法的规定李某乙和二原告之间已不再有赡养基础关系,现将李某乙列为被告不知从何说起。其次二原告还有一女儿名叫李某辛,在没有其他特殊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女儿对父母也有赡养义务,原告在诉状未将其列为被告,我们不知是遗漏还是有意偏袒。河北省人均消费的支出每人每年5,364元,根据上一次判决的数额及低保保险补助二原告的数额,其相加已超过该河北省标准数额,原告的诉求数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理所当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2)威民一初字第129号判决书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甲与李某甲(卯)系一人。被告方提交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李某乙的收养事实及二原告有低保、农保、粮补的事实。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关于村委会收养的证明,本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上1972年李某乙过继给其叔祖父收养,李某乙是1957年8月出生的,1972年的时候已15周岁,二原告已把李某乙抚养成人,尽了做父母的抚养义务,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者是对应的,如果收养关系成立应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收养证,该证明不能证明收养关系的成立,因此李某乙对二原告有赡养的义务;对村委会第二个证明,因为粮食补助和低保等为国家对二原告由于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所给予的补助,更加证明二原告生活不富裕生活困难且艰难,对于政府的补贴与赡养没有关系,被告应尽的赡养义务应依法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卯)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五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李某甲(卯)、王某某共生育六个子女即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另有一女儿李某辛,现嫁到广宗县。二原告现因年龄大,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二原告曾于2011年12月份向威县人民法院起诉李某乙等五被告,要求五被告支付赡养费,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威民一初字第129号判决书,判决李某乙等五被告自2012年1月起,每人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281.7元,并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花费为准)。因原告于2014年起诉增加赡养费导致2014年赡养费被告未给付。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原名李某甲(卯),在办理二代身份证时变成了李某甲,二者系一人。另外,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卯)每人每年在民政局领有低保,且二原告也每人每年领取农保660元(每人每月55元)。以上事实有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信、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年老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的五个儿子已成年独立生活且有赡养能力,应根据其赡养能力依法履行好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虽然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但随着近几年生活水平的提高,二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给付标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赡养费的给付金额可以参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5,364元的标准。二原告每年共计10,724元应有其六个子女分担,因二原告确实在享受国家相关低保和农保政策,本院酌定每个子女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600元。因二原告不要求其女儿李某辛履行赡养义务,属于对其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尊重。考虑到赡养费仅仅是儿女赡养老人的一部分内容,儿女应对老人除支付赡养费外,应多在生活上和精神上对老人进行照料和慰藉。对原告所称的医疗费,因原告要求自己去农合报销,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处理。对于被告李某乙所称过继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再处理。当事人可依据相关程序进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每人每年在原1,281.7元的基础上增加至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李某甲(卯)、王某某赡养费1,600元;二、2014年的赡养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自2015年起,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仍定于每年的2月20日前向原告李某甲(卯)、王某某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卯)、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赡养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家富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耿淑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