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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兰州华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兰州华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07号原告龙某某,女,汉族,住永登县。委托代理人白生双,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金道,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华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榆中县。法定代表人罗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正明,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兰州华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购买了华光现代城静园小区3号楼6单元602室。该小区的物业由被告管理,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物业费,但是自2010年6月原告家的屋顶漏水,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解决此事,但被告一直推拖未解决。2014年5月2日,原告家的自来水突然停了,后来发现是因为5楼住户在其家里的自来水管道上安装了阀门截断了原告家的自来水,原告找被告解决此事,被告推拖未解决,致使原告不能在家里吃饭、居住,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依据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尽快解决原告的生活用水;2、判令被告尽快对原告家房顶进行维修,并修复原告家因漏水毁损的墙面;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停水期间的以下损失:伙食费每天40元,住宿费每天120元,误工费每天70.5元(从2014年5月2日计算至被告解决原告屋顶漏水问题且原告能正常用水为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小区内其他业主的自来水正常供应,原告家停水不是被告造成,原告应该以相邻关系予以解决。2、原告是其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对其房屋包括房顶在内,均享有所有权人的权利,同时负有所有权人的维修义务,被告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未与原告建立房屋维修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房屋的维修义务。3、并非被告停止向原告供应自来水,同时原告所诉损失并非停水期间的必然损失,特别是误工费与停水没有因果关系。4、原告所诉损失的范围为停水期间的损失,就不应该计算到屋顶漏水修缮完毕,并且原告所称的停水期间的损失,也并非被告造成,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商品房合同中买受人是戴振文,原告和戴某某是夫妻关系,是房屋的共有人。2、证人郭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物业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义务,致使原告家屋顶漏水。3、交物业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已交纳了全部的物业费,以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4、照片六张,证明原告客厅、卧室、厨房、卫生间均漏水的事实。5、报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永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请求处理房屋漏水等物业问题发生的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家漏水的时间和经过,都是证人听原告说的,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该证人证言并不能确定原告家屋顶漏水是什么原因,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有维修房屋的合同关系,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漏水是被告没有尽到维修义务导致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可以证明原、被告有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还可以证明原告拖欠物业费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照片只能反映局部现象,并且照片是原告单方形成的,不能客观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没有出警人员的签字和派出所的盖章,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其楼下501住户因漏水问题发生纠纷,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漏水发生了纠纷。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基于以上原、被告诉辩及陈述,举证、质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居住的永登县城关镇华光现代城静园小区由被告兰州华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管理,原告家住在顶楼,屋顶存在漏水现象。2014年5月,原告家的自来水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认为是其楼下住户擅自在主水管道上安装水阀造成的,原告认为被告具有管理公共设施(水管)和维修屋顶的义务,故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解决其用水,对其屋顶进行维修,修复其因漏水毁损的墙面,并向其赔偿因停水造成的经济损失:伙食费每天40元,住宿费每天120元,误工费每天70.5元(从2014年5月2日计算至被告解决其屋顶漏水和用水问题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未签订数年的物业管理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楼顶的维修作了约定。根据双方实际履约的情况看,当前原告每月每平米向被告交纳0.3元物业费,而该物业费主要用于管理人员的工资、小区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物业共用部分及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等小修范围,楼顶维修属于大、中修范围,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无义务出资维修屋顶。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解决停水问题并赔偿其停水期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家停水并非被告不履行公共设施设备日常维护而造成的,原告也认可停水是楼下住户在主水管道上安装水阀并关闭水阀造成的,故原告应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审理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一款、《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红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米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