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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刘某,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许某,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双方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且经常参与赌博,导致夫妻双方经常吵吵闹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刘某请求法院判处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离婚。被告许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许某离开原告刘某,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4日,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处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刘某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相恋后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矛盾,导致双方于今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刘某以被告许某婚后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且经常参与赌博,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许某离婚,因缺乏充分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勇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雪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