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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城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光裕为与陈梦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裕,陈梦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城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陈光裕,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奉新县。被告:陈梦岳,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奉新县。原告陈光裕为与被告陈梦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春林、代理审判员涂玉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梦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裕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3万元,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但被告总是借故推脱,拒不偿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8600元(从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28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梦岳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陈光裕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二)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三)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针对原告陈光裕的上述举证,被告陈梦岳未提交质证意见。被告陈梦岳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陈光裕的身份证系有权机关制发,借条上对借贷主体、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均有明确载明,被告陈梦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陈光裕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光裕与被告陈梦岳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份左右,被告陈梦岳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陈光裕借款人民币8万元,2013年2月2日,被告陈梦岳再次向原告陈光裕借款人民币5万元,同日,被告陈梦岳向原告陈光裕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陈光裕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的借条一张。此后,经原告陈光裕催索,被告陈梦岳未能还款,故原告陈光裕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光裕为被告陈梦岳提供借款,被告陈梦岳向原告陈光裕出具借条,双方因此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均未约定,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可随时要求返还,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故原告陈光裕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自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梦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陈光裕归还借款人民币十三万元并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陈光裕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时止。如被告陈梦岳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四百七十二元,由被告陈梦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四百七十二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慧审 判 员  杨春林代理审判员  涂玉儿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