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凌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20时许,购毒人员张某某欲购买K粉,遂电话联系吴某(已判刑),吴某遂电话联系韦某(已判刑),韦某即联系被告人凌某,凌某遂电话联系黄某(已判刑),后黄某通过一名叫“阿丰”的男子购得毒品K粉一包。22时许,被告人凌某和吴某、韦某、黄某来到柳州市城中区晨华路某酒店门口,由被告人凌某将一包净重8.2克的K粉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张某某,交易完毕,黄某、韦某、吴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凌某趁机逃离现场。经鉴定,缴获的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凌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凌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凌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黄某、吴某、韦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毒资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凌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凌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黔川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慧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