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朱艳英与廖思威、江门市新会区兆江石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朱艳英,女,汉族,196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一帆,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丽华,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思威,男,汉族,1971年出生。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兆江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思威。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玉臣、黄鹏森,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朱艳英诉被告廖思威,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兆江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帆、邓丽华,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玉臣、黄鹏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艳英诉称:2007年12月7日,梁志雄代表兆江公司及其全部股东与廖思威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投资的项目:经营兆江石场的石料开采及销售;石场概况:面积约为140000平方米,地点在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奇乐村;梁志雄保证合同签订前兆江公司无外债、担保及抵押情形,双方合作之前兆江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梁志雄自行承担;兆江公司原股东梁志雄、朱艳英每人转让股份27.5%给廖思威,共计55%;股权转让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此条款应为本合同履行的前提;双方同意对兆江公司在工商局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廖思威占兆江公司股份的55%,各方原则上按股权比例进行投资;双方总投资额为2600万元,其中梁志雄在成立兆江公司时办理的相关牌照手续费作价1170万元占投资额45%,廖思威投资1430万元占投资额55%;本协议以廖思威前期投入500万元到兆江公司账户为生效前提,其余投资款一年内投入兆江公司,500万元到账后7天内,梁志雄负责为廖思威办理工商股东变更手续,以上投资款用于兆江公司购买生产线及前期生产准备;合同期限从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3月,如石场采矿许可证可顺延,本合同则无条件顺延至2015年3月,等等。协议签订后,廖思威于2007年12月10日通过其控制的工程队账户,将首期投资款500万元汇入兆江公司账户。2007年12月11日,朱艳英与廖思威签订《江门市新会区兆江石业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朱艳英将所持有的兆江公司27.5%股权转让给廖思威。同月24日,朱艳英协助廖思威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随后,廖思威开始负责石场内部运作及经营。但是,自2008年4月份以来,廖思威无故单方退出了石场的经营,且一直没有按《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向与兆江公司合作的石场投入余下应缴的投资款,也仍以工商登记形式拥有兆江公司55%股份,致使朱艳英无法继续经营运作兆江公司。2010年12月,廖思威诉请确认《投资合作协议》无效及要求兆江公司返还500万元投资款和利息,该案历经一审、二审、重审等,已由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19号案的终审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投资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投资合作协议》中所涉的兆江公司股权变更等内容,是合同双方为实现合作经营兆江公司此合同目的的其中一个途径环节。也就是说,朱艳英与廖思威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兆江公司27.5%股权转让给廖思威,是为实现与兆江公司合作经营石场之目的而进行的。现廖思威既没有完成石场的投资,兆江公司55%股份实质也不属于廖思威的,廖思威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导致合作经营石场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结合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亦已经届满的客观事实。朱艳英依法有权解除于2007年12月11日与廖思威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有权要求廖思威将有关股权返还给朱艳英。据此,请求判令:一、解除朱艳英与廖思威于2007年12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二、廖思威将登记于其名下的兆江公司27.5%股权返还给朱艳英,并协助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廖思威承担。朱艳英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1、朱艳英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朱艳英、廖思威、兆江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投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梁志雄代表兆江公司及其全体股东与廖思威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以及协议所约定的相关内容。3、《股权转让合同》、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为履行《投资合作协议》,朱艳英将所持有兆江公司的27.5%股权转让给廖思威,并协助廖思威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4、通知书二份。证明廖思威没有依照《投资合作协议》投入余下应缴的投资款,致使兆江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运作。5、(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生效判决已认定:《投资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投资合作协议》中所涉的兆江公司股权变更等内容,是合同双方为实现合作经营兆江公司此合同目的的其中一个途径环节等事实。6、(2014)江新法民二初字第6号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廖思威于2014年1月3日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投资合作协议》。廖思威书面答辩称:一、朱艳英起诉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朱艳英与梁志雄于2010年10月12日共同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717号),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将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转让前的状态。2010年12月7日,朱艳英与梁志雄撤回该起诉。因此,现朱艳英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亦无任何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投资合作协议》与《股权转让合同》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廖思威与梁志雄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总投资2600万元对兆江公司进行投资,廖思威总投资1430万元,前期投入500万元。2007年12月10日,廖思威依照《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其控制的广州市番禺区大岗振威工程队向兆江公司付清了首期投资款500万元。2007年12月11日,朱艳英作出《同意书》,对前述《投资合作协议》进行追认。同日,廖思威又分别与朱艳英、梁志雄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梁志雄、朱艳英分别转让各自持有27.5%股权给廖思威,廖思威分别支付转让款13.75万元给梁志雄、朱艳英。股东出资比例变更为:廖思威出资27.5万元,占55%股权;梁志雄出资11.25万元,占22.5%股权;朱艳英出资11.25万元,占22.5%股权。综上,廖思威分别向梁志雄、朱艳英以及兆江公司支付了两笔款项,一笔依据《投资合作协议》的投资款500万元,一笔依据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的股权转让款共27.5万元。因此,本案中有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对兆江公司进行投资形成的法律关系,一个是进行股权转让形成的法律关系。《投资合作协议》第五条已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是投资合作履行的前提;第六条明确约定,廖思威与朱艳英进行股权变更手续,变更后廖思威占兆江公司股权的55%,各方原则上依股权的比例进行投资。所以,本案的法律事实应当是廖思威与梁志雄、朱艳英进行股权转让,廖思威拥有兆江公司55%股权后,依据该股权比例对兆江公司进行投资。而事实上廖思威先支付投资款、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在前,投资在后的认定。因此,朱艳英无权依据履行《投资合作协议》中的事宜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廖思威已按约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并支付股权转让款,该股权转让款已达到兆江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的55%,依法享有兆江公司55%的股权。三、《投资合作协议》无法履行是朱艳英与梁志雄根本违约所致,违约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廖思威与梁志雄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已认定兆江公司原股东为梁志雄、朱艳英,但廖思威签订投资协议后,梁志雄又向廖思威出示了一份梁志雄、黄景波、郭庆妹三人于2005年3月28日签署的《协议书》,声称黄景波、郭庆妹也是兆江公司的股东,要求廖思威购买郭庆妹持有的兆江公司股份。廖思威基于已签署了《投资合作协议》,迫于无奈,只能与郭庆妹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协议书》,再出资130万元向郭庆妹购买兆江公司10%的股权。朱艳英在2007年12月11日出具的《同意书》第二项,对廖思威与郭庆妹签订的《协议书》表示同意,不持任何异议。(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76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郭庆妹、黄景波并不是兆江公司的股东,无权处理兆江公司股份问题,但梁志雄、黄景波、郭庆妹还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表示郭庆妹是兆江公司的股东,让廖思威出资购买郭庆妹的股份,该行为损害廖思威的利益......”。由此可见,朱艳英明知郭庆妹不是公司股东,仍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廖思威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根本违约。四、《投资合作协议》的合同期限并未届满,即使合同到期,依照约定亦非解除合同。《投资合作协议》第十二条合同的解除第三项约定:“如合同到期,则以石场整体作价,经清算后按残余的价值分配资产”;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从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3月,如石场采矿许可证可顺延,本合同则无条件顺延到2015年3月”。朱艳英在(2012)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145号案中已承认石场采矿许可证正在审批过程中,所以,本合同的到期日期并未确定,并且即使合同到期,亦应当对兆江公司以及石场进行清算,按照剩余价值分配资产,而非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综上所述,朱艳英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欺诈、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廖思威利益的行为;并且《投资合作协议》与《股权转让合同》为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朱艳英无权依据《投资合作协议》为由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请求驳回朱艳英的诉讼请求。廖思威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朱艳英收到廖思威股权转让款13.75万元。2、《协议书》、《同意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朱艳英与梁志雄、郭庆妹恶意串通损害廖思威的利益,构成根本违约。3、(2011)新法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朱艳英已于2010年10月12日起诉,同年12月7日撤回起诉,诉讼时效期间至今已超过二年。4、(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朱艳英与梁志雄、郭庆妹恶意串通损害廖思威的利益,构成根本违约,廖思威未支付余下投资款不构成违约。兆江公司述称:兆江公司的意见与廖思威的答辩意见一致。兆江公司在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廖思威和兆江公司对朱艳英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兆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已合法变更为廖思威,非旧营业执照中的梁志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第五条证明《股权转让合同》是《投资合作协议》履行的前提,即股权转让应当在前,确定股权比例后按该比例对兆江公司进行再投资,股权转让在前,投资在后,实际履行顺序并不影响该逻辑认定;该证据第十二条证明《投资合作协议》到期后应当进行作价、清算、分配资产,并非朱艳英所称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该证据第十四条证明《投资合作协议》的期限可能顺延至2015年3月,并非朱艳英所称投资合作协议已经到期,公司以营业执照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股权转让合同》与《投资合作协议》确立的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廖思威已合法取得兆江公司的55%股权,朱艳英无权通过本案诉讼要求廖思威转让股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对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朱艳英与他人恶意串通,欺诈廖思威,并且拒绝廖思威参与石场经营后,未对兆江公司进行妥善管理,造成兆江公司的损失;并且廖思威的500万元投资款还有300多万元根本未使用,该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兆江公司停产是由廖思威造成,即朱艳英所称廖思威违约根本不成立。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书虽表示股权变更是《投资合作协议》的一个途经环节,但根本无法证明《股权转让合同》是投资合作的一个部分,正如从深圳前往江门必须途经东莞、中山,但可以说东莞、中山是江门的一部分吗?相反,该表述内容反而证明了股权转让在前,依股权转让确定的股权比例对兆江公司进行投资在后的逻辑顺序。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股权转让与投资合作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廖思威起诉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正因为朱艳英方不同意解除《投资合作协议》,认为该协议未到期,还有合作的必要性。朱艳英对廖思威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表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为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而出具,廖思威并没有实际支付该股权转让款;对证据2,郭庆妹并没有参与股权转让,是廖思威与郭庆妹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虽然朱艳英撤回起诉,但《股权转让合同》是基于合作协议签订,219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后才有定论,朱艳英也是基于该判决认定的内容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判决是对于廖思威与郭庆妹之间股权的认定,郭庆妹转让的内容不属于投资协议约定的内容,所以与本案无关。兆江公司对廖思威所举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0日,兆江公司登记成立。成立之初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罗振球、梁志雄、朱艳英,股东出资比例为:罗振球出资27.5万元,占55%股份;梁志雄出资11.25万元,占22.5%股份;朱艳英出资11.25万元,占22.5%股份。2006年6月20日,兆江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罗振球退出公司,其持有的股份分别由梁志雄、朱艳英受让。股东出资比例变更为:梁志雄出资25万元,占50%股份;朱艳英出资25万元,占50%股份,梁志雄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初,梁志雄以兆江公司在新会区古井镇拥有石场为由,推介廖思威投资。同年12月7日,以梁志雄为甲方、廖思威为乙方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甲、乙双方就投资兆江公司事宜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一、投资项目:经营兆江石场的石料开采及销售。二、石场概况:面积约140000平方米,地点在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奇乐村。三、在本合同签订前,甲方保证兆江公司无外债、担保及抵押情形。四、在甲乙双方合作之前兆江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五、甲方保证有权就兆江公司与乙方合作事宜具有决定权,包括取得兆江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书面同意,其中兆江公司原股东梁志雄、朱艳英股份每人转让乙方27.5%,以上共计55%,股权转让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此条款应为本合同得以履行的前提。六、甲、乙双方同意对兆江公司在工商局进行股权变更手续,变更后乙方占兆江公司的股份55%,各方原则上依股权的比例进行投资。七、双方投资事项:1、甲、乙双方总投资额为2600万元,其中甲方在成立兆江公司时办理的相关牌照手续费作价1170万元,占投资额45%;乙方投资1430万元,占投资额55%。乙方超出投资部分优先从石场利润中扣回。……。4、采矿许可证由2013年3月延期至2015年3月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承担。八、本合同第七条所述甲方作价1170万元已包括以下已办理的手续及支付的相关费用:1、采矿许可证,证号:44070005100048(期限至2013年3月);2、广东省林业局核发的13.3公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粤林地许准(2007)687号);3、环境影响报告书(新建(2004)472号);4、取得七五七地质队所建筑用花岗岩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说明书及建筑用花岗岩石料储量勘察报告书;5、向赵沃良补偿142883平方米桉树款1388900元;6、己取得水利部门核发的水土流失方案;7、2008年以前向古井镇府及长乐村应缴纳的山租。九、企业经营管理。1、甲乙双方各派一人参与石场日常管理,职能是代表各方股份权益,直接参与石场日常业务。……。4、甲方派会计,乙方派出纳,其余人员按现代企业的正规制度进行招聘。……。十、财务及利润分配:1、石场每月开一次股东会议,及时向股东通报上月生产、销售业绩及利润情况。2、双方每月在提留生产费用后,剩余利润及亏损按甲方45%,乙方55%的比例进行分配及承担经营风险。十一、如合作过程中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需向守约方赔偿所有的投资及由此导致的损失。十二、合同的解除:1、双方存在分歧经双方同意需解除合同甲方所投资部分归甲方,乙方所投资的机械设备归还乙方。……。十三、如双方同意扩大再生产需要增资时,则按甲方45%,乙方55%的比例再投入资金。十四、本合同期限从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3月,如石场采矿许可证可顺延,本合同无条件顺延到2015年3月。……。十七、本协议以乙方前期投入500万元到兆江公司账户为合同生效的前提,其余投资款一年内投入兆江公司,500万元到账后7天内,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工商股东变更手续。以上投资款用于兆江公司购买生产线设备及前期生产准备。……。上述《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梁志雄向廖思威出示梁志雄、黄景波、郭庆妹三人于2005年3月28日(兆江公司还未注册成立)签订的“2005协议”,约定梁志雄、黄景波、郭庆妹是兆江公司的股东,梁志雄占40%股份、黄景波占40%股份、郭庆妹占20%股份。协议书中没有兆江公司登记成立时其它两个股东罗振球、朱艳英的签名。于是廖思威、郭庆妹、黄景波、梁志雄又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2005协议”对廖思威不具约束力,廖思威同意再出资130万元向郭庆妹购买10%的股份。2007年12月10日,廖思威按《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以其控制的广州市番禺区大岗振威工程队向兆江公司支付了首期投资款500万元。2007年12月11日,廖思威与朱艳英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朱艳英将持有兆江公司的股份转让27.5%给廖思威。合同约定: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朱艳英出资额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朱艳英同意将其持有兆江公司27.5%的股份以13.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廖思威,廖思威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转让后,朱艳英出资额为11.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2.5%。廖思威在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朱艳英;朱艳英转让其股份后,其在兆江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份转让而转由廖思威享有与承担;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廖思威即成为本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合同还约定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变更与解除合同:1、由于不可抗力或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3、由于一方或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4、因情况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与此同时,廖思威与梁志雄另行签订同样的《股权转让合同》,梁志雄将持有兆江公司的股份以13.75万元的价格转让27.5%给廖思威。同日,朱艳英出具收到廖思威股权转让款13.75万元的收据;召开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增加股东,并决定对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七条改为:廖思威出资2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5%;梁志雄出资11.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2.5%;朱艳英出资11.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2.5%。同月24日,以该股东决议的出资比例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仍为梁志雄。随后,双方按约定各派人员到兆江公司参与日常业务,石场开工,并用廖思威的投资款为兆江公司购买了190多万元的生产设施。后来,双方因经营管理等问题发生纠纷,石场于2008年4月停工,廖思威及所派的人员不再参与兆江公司的业务。因双方发生纠纷,廖思威至今没有支付《投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应在一年内投入兆江公司的余下投资款。2009年2月25日,梁志雄以兆江公司的名义与罗振球签订一份《采矿权出租合同》,将兆江公司上述经营石场的采矿权出租给罗振球,租赁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租金每年120万元。2010年10月12日,朱艳英、梁志雄共同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717号),请求解除与廖思威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将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转让前的状态。2010年12月7日,朱艳英、梁志雄撤回该起诉。2010年12月17日,廖思威向本院起诉梁志雄、朱艳英、兆江公司(第三人),请求确认廖思威与梁志雄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无效,并由兆江公司退回投资款500万元。该案经两审审理认为《投资合作协议》有效,判决驳回廖思威的诉讼请求。廖思威还就郭庆妹的“股权”转让纠纷另行起诉郭庆妹、梁志雄、黄景波,又经两审审理认为郭庆妹、梁志雄、黄景波三人虚构郭庆妹的股东身份,促成廖思威受让其“股权”,是恶意串通损害廖思威的合法利益,判决确认廖思威、郭庆妹、黄景波、梁志雄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郭庆妹退回130万元及其利息给廖思威,梁志雄、黄景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后,梁志雄从未召集过股东会议,从未向股东通报过兆江公司生产经营和财务情况,也没有向股东分配利润。2014年1月16日,兆江公司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仍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廖思威;投资者:廖思威认缴出资额27.5万元,比例55%;朱艳英认缴出资额11.25万元,比例22.5%;梁志雄认缴出资额11.25万元,比例22.5%。本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朱艳英与廖思威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朱艳英已确认收到廖思威的股权转让款,廖思威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朱艳英、梁志雄也依照约定,在廖思威首期投入的500万元到账后,按各方出资的注册资金比例办理了兆江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廖思威已成为兆江公司的股东,且双方均按照约定各派人员到兆江公司参与日常业务。双方对《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朱艳英要求解除合同既不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也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其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艳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诉讼保全费1208元,合计2833元,由原告朱艳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楚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