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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民一初字第0175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杨志贤与王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1-1756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贤,王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1756号原告:杨志贤,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强,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志贤与被告王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元及被告王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贤诉称:2013年1月起,王强因承包合肥日升木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木艺包装公司)食堂需用猪肉,向杨志贤赊购,期间未支付任何肉款。2014年3月26日,就2013年全年发生的肉款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王强向杨志贤出具9217元欠条一张,同时承诺会尽快支付。然而王强并未依约按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杨志贤多次催讨仍不积极履行,严重侵害了杨志贤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杨志贤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强立即支付杨志贤拖欠肉款921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强承担。王强辩称:1、王强确从杨志贤处购买了猪肉,未支付杨志贤货款的情况亦属实;2、王强系日升木艺包装公司员工,杨志贤于先前的起诉中已经承认王强系日升木艺包装公司会计;3、王强向杨志贤购买猪肉系职务行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故与杨志贤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应由日升木艺包装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杨志贤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志贤承担。经审理查明:王强于2013年期间多次向杨志贤购买猪肉,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王强亦未支付货款。2014年3月26日,王强向杨志贤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3年全年肉款共计9217元,日升:王强,2014年3月26日”。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强向杨志贤购买猪肉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王强抗辩称其系因履行职务而从杨志贤处购买了猪肉,但王强向杨志贤出具的欠条上的署名由王强本人签字,并未加盖日升木艺包装公司的公章或其他可以证明购买方系日升木艺包装公司的信息。王强另向本院提供杨志贤先前起诉的诉状副本及工资表两张,以证明王强同日升木艺包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志贤虽在先前诉状中陈述王强系日升木艺包装公司会计,但在本案中杨志贤对先前起诉中对王强与日升木艺包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否认并向本院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王强向其够买猪肉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工资表亦无法证明王强向杨志贤的购买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王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杨志贤同王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依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杨志贤要求王强支付购买猪肉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志贤货款921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单劭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