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何某,女,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徐琳,男,系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务工。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广武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琳、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在东莞市打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6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久而久之,双方逐渐失去相互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解除精神痛苦,原告于2012年初提出离婚诉讼。经审理,法院认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告一直在东莞市高埗镇务工,被告在东莞市厚街镇务工。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往来。2013年7月17日,被告突然跑到原告的工作单位与原告无故争吵,并手持小刀划伤了原告的脖子。后经当地派出所调解,被告表示不再到原告所在单位吵闹,事态才平息。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由于原告过错在先,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应当判给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在东莞市打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6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均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因此,双方平时缺少交流与沟通,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被告发现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导致其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2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提出金钱补偿条件而未果。因此,原告于2012年初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鄂洪湖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不能和好,以致夫妻关系更加恶化。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婚生女王某甲的出生证明,本院(2012)鄂洪湖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市公安局高埗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及疾病证明书,双方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不忠实夫妻感情,导致其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初,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并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婚生女长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女王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300元,至其女18周岁止,共计46800元,该款原告同意一次性付清。在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何某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其婚生女王某甲抚养费300元,至王某甲18周岁止,共计4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广武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