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洛龙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虎战诉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虎战,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275号原告:马虎战,男,1962年3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许关芳、周雅阁,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18号。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虎战诉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虎战委托代理人许关芳、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7月份,原告为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71282部队龙门营区土方工程施工,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王维代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剩余6万元至今未付,被告代表王维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都进行了确认后,并给原告出具了余款6万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欠条是王维个人出具的,没有公司印章,没有注明哪个工地,王维的个人行为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从欠条上看已超诉讼时效,欠条时间是2009年7月7日,已过去四年,诉讼时效已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即乙方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负责人王维作为代表与甲方中国人民解放军71282部队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71282部队修理保障设施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71282部队龙门营区装备综合维修中心清洗保养间及装备综合器材仓库新建工程。工程地点:河南省洛阳市龙门石窟风景区管理委员会郜庄。工程总建筑面积为8667.06m2。承包方式:全包方式出包。工程总工期为:100日历天。开工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工程总造价人民币9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履行中,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将该工程中的三七土方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在该工程完工前支付原告部分款项。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还余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王维即于2009年7月7日给原告写具欠条“今欠到三七土方款陆万元整(¥60000)。王维,2009、7、7。”2010年12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71282部队与由王维作为负责人的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基建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龙门营区综合维修中心、清洗保养间及综合器材仓库工程。”合同价格:9540640.00元,报审结算:10796691.50元,审定结算:10539197.87元,审减金额257493.63元,建筑面积:8811m2。2011年1月20日,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到71282部队工程款10539197.87元,并出具《收据》:“收据:今收到71282部队工程款10539197.87元,收款人曹,2011年1月20日。”2011年8月26日,由王维作为乙方安阳建工(集团)71282部队修理保障设施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同甲方中国人民解放军71282部队装备部订立《协议书》,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署的综合维修中心、综合器材仓库及清洗保养间施工合同,乙方应于2008年8月28日竣工,实际竣工时间为2009年3月20日,延期205天,按照合同约定每天罚款3000.00元。考虑到施工期间多种因素影响工期,甲、乙双方经协商,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共同认可工作延误罚款乙方壹拾万元整。”2011年10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71282部队装备部出具:关于安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中国人民解放军71282部队装备技术区工程付款有关情况说明:“2008年5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71282部队与安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71282部队龙门营区装备综合维修中心、清洗保养间及装备综合器材仓库新建工程合同,合同总造价9100000.00元,工程审计结算金额10439197.87元。截止目前,已共计支付工程款9977055.00元(不含扣工程质保金462142.87元)。”原告为追索余欠三七土方款,曾于2013年状诉来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撤诉。现原告再次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当庭调解,但双方意见对立,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其负责人王维作为其代表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1282部队签订《71282部队修理保障设施工程承包合同书》后,王维作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将三七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马虎战,并在原告施工完工前支付部分工程款,并将余欠的六万元三七土方工程款给原告出具欠条,表明认可该债务。作为该工程的基础工程,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工程完工后,从中国人民解放军71282部队已结清含有原告三七土方工程款的全部工程款,至今未向原告清付所余欠的三七土方工程款,作法错误,行为违法,应依法清付。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期拖欠原告三七土方工程款,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之日即2009年7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是王维个人出具,欠条没有加盖我公司印章,也没有注明工地名称,又不能提供和我公司的书面合同,所以原告主张的款项和我公司无关。从欠条上看,时间已经过去了四年,原告诉讼已超诉讼时效。但是王维是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中国人民解放军71282部队工程的负责人,其签字应为职务行为,签字后的法律义务应由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欠条上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然王维作为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在同中国人民解放军71282部队签订《71282部队修理保障设施工程承包合同书》后,其虽无代理权限,而其因是被告承包该工程的负责人,原告又是善意的三七土方工程的分包者,协助其完成该三七土方工程,并且被告也接受了原告三七土方工程的分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将余欠三七土方工程款,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表明已愿意承担支付原告的余欠三七土方工程款的义务,构成了表见代理。同时,原有的三七土方工程分包关系现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清付原告马虎战三七土方工程款余欠款;被告对原告余欠三七土方工程款不认可,理由欠缺,证据不足。再是,原告向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要余欠的三七土方工程款虽时间较长,但原告于2013年已状诉本院,后虽于2013年12月9日撤诉,却表明原告在主张权利,原告就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中断时,原告应就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所以,原告就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两项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利息,在原告出具的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王维给其写的欠条上没有注明利息或利率,原告诉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权利后,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目前社会经济状况,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三七土方工程款的利息利率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付原告马虎战三七土方工程款60000元,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月8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虎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仁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焦志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