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行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东营市河口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某社会抚养费征收非诉执行一案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市河口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河行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东营市河口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东营市河口区河聚路。法定代表人:牟焕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洪涛,东营市河口区人口和计��生育局政策法规科,职务,主任。被执行人:李某,住该村。经检察院督办,申请执行人东营市河口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2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李某社会抚养费征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东营市河口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河费征字(201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2014年3月10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李某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营市河口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河费征字(201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和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李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没有履行,申请人东营市河口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4年6月27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李某于2014年7月3日前到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缴纳社会抚养费51292元,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缴款农行账号:313001040000820,户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三、被执行人李某在上述期限内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行。审判长 马成刚审判员 李轶清审判员 袁延涛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竹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