谯民一初字第01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路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超,董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谯民一初字第01659号原告:孟超,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董福祥,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孟超诉被告董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振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超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亲友关系。2001年10月14日,被告董福祥二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孟超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董福祥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4日,被告董福祥二次共向原告孟超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条二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孟超现金贰万元。(20000.00元)董福祥。2001、10、14号”、“今借到孟超现金叁万元。(30000.00元)董福祥。2001、10、14号”、。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孟超提交的身份证及借条二份在卷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福祥向原告孟超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孟超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董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涛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彪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