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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杨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 � �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06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18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雄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3月17日8时许,在本市清溪镇广场路49���侧巷道寻找盗窃目标,见被害人罗某将一个黑色钱包(价值人民币14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37元)放置在罗的自行车车篮内,遂伺机盗窃该钱包。当日8时20分许,杨某趁罗某不注意,将该钱包盗走并逃离现场,被一路跟踪杨某的便衣队员控制。后便衣队员报警,民警到场将杨某抓获,起获上述钱包。破案后,涉案钱包及现金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杨某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