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郑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梁某诉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39号原告梁某,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边某,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梁某诉被告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7、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9月双方同居生活,于1991年6月7日生育一女边雪晴。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现已独立生活。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自2004年2月份起,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0年7、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双方同居生活。1991年6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边雪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边雪晴现已独立生活。2005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全椒县古河镇晋集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能够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现下落不明,夫妻共有财产难以查清,对此本院不予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鑫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