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与杨武、高冬燕、福建商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杨武,高冬燕,福建商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负责人林建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征云,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武,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高冬燕,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被告福建商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杨跃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瑞太,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以下简称“福清海峡银行”)因与被告杨武、高冬燕、福建商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农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清海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征云和商农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瑞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武、高冬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清海峡银行诉称,被告杨武因购车缺乏资金于2011年3月9日在福清与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即原告前身,现由原告承受全部资产与债权债务)签订编号为029004000020110119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被告杨武所有的闽A9F7**东风日产车辆作为借款抵押物,由被告福建商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年利率为7.93%。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被告杨武应按月归还等额本息,每月归还的借款本息为人民币5321.96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的条款。根据此合同,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杨武也按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2013年5月21日,之后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5月26日,被告杨武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2021.77元、利息和逾期罚息、复利计人民币6328.87元。被告杨武与被告高冬燕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福清海峡银行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武、高冬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021.77元,利息和逾期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6328.87元,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5月26日,此后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福建商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对被告杨武所有的闽A9F7**东风日产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杨武、高冬燕负担,被告福建商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律师代理费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原告福清海峡银行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明资料: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武、高冬燕的基本情况。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主债权法律关系及担保法律关系。3、《委托支付申请书》、《福建海峡银行放贷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杨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70000元。4、《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杨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70000元。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物状况。6、《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闽A9F7**东风日产车辆已经抵押给原告福清海峡银行,并已依法登记。7、《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还款及逾期的情况。8、《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冬燕系杨武之配偶。9、《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高冬燕知情杨武向银行申请贷款。10、《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福清海峡银行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12、《单位贷款分户明细信息》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5月26日被告杨武尚欠本金人民币52021.7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6328.87元。13、《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杨武还本付息情况。被告杨武、高冬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明资料。被告商农担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被告商农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杨武、高冬燕追偿。被告商农担保公司未提供证明资料。被告杨武、高冬燕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福清海峡银行所提供的证明资料,经被告商农担保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福清海峡银行所提交的以上证明资料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9日,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与被告杨武签订了编号为029004000020110119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70000元给被告杨武购车,借款期限3年(自2011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7.93‰,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等额本息,每月应归还本息人民币5321.69元,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违约责任为被告杨武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包括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于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还应支付复利;被告杨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杨武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闽A9F7**的东风日产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上述车辆抵押已经在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由福建商农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还约定当被告杨武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则无论担保是谁提供,也无论担保物的状况如何,原告均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地直接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2011年3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70000元。被告杨武使用借款后,仅按约履行部分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4年5月26日被告杨武尚欠本金人民币52021.77元,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计人民币6328.87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现已更名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被告杨武借款时与被告高冬燕共同向原告提交了二被告登记结婚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高冬燕在《个人借款申请表》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名。本院认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与被告杨武、高冬燕、商农担保公司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已依约向被告杨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70000元,被告杨武使用该款后,仅偿还部分本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2021.77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现已更名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其合同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承受。现原告福清海峡银行要求被告杨武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及律师代理费,有合同约定和借款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武为借款提供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闽A9F7**的东风日产车辆作为抵押,并经相关部门登记,故原告福清海峡银行对抵押物闽A9F7**的东风日产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被告杨武、高冬燕系夫妻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由二被告共同签名的《结婚证》复印件和《个人借款申请表》,对此,被告杨武、高冬燕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杨武、高冬燕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依照《》第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债务系被告杨武、高冬燕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冬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因《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杨武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则无论担保是谁提供,也无论担保物的状况如何,原告均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地直接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商农担保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商农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武、高冬燕追偿。被告杨武、高冬燕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武、高冬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借款人民币52021.77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其中计至2014年5月26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为人民币6328.87元,此后的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按编号为029004000020110119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武、高冬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福建商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商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武、高冬燕追偿。四、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对被告杨武、高冬燕所有的闽A9F7**的东风日产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8元,由被告杨武、高冬燕、福建商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美香人民陪审员 林敦吾人民陪审员 钟昌穂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基东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