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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潘民一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王三保与吴兵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保,吴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潘民一初字第00846号原告:王三保,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本市人,淮南矿业集团朱集矿开拓二区十二队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韦彩翠,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兵,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本市人,淮南矿业集团朱集矿掘进一区105队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王三保与被告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彩翠,被告吴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三保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兵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兵称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吴兵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王三保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如逾期未付,则按约定支付相关利息,并按借款总额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出借的一切催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如因借条履行发生争议,本人同意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吴兵2013年8月19日”。现因原告父母有病,急需用钱,原告找到被告吴兵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被告吴兵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承认借款属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兵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风险代理费用7000元)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用依据。被告吴兵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19日,被告吴兵因家中急需用钱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吴兵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三保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如逾期未付,则按约定支付相关利息并按借款总额。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承担出借人的一切催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如因借条履行发生争议,本人同意由出借人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委托代理(风险代理)律师费用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兵以家中有急事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吴兵理应偿还。本借款系公民之间的借贷,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已确认。对原告要求吴兵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代理费之诉请,有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为依据,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7000元,因是原告单方行为,显属不妥。依照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不涉及财产关系或争议标的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每件收取基本代理费1000-8000元的规定,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用核定为2400元为宜。因此,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用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兵偿还王三保借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律师费2400元,计2750元,由吴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卫国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丛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