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金亚芬与陆吉海、陆传宝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亚芬,陆吉海,陆传宝,钱彩英,陆吉波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象民初字第513号原告:金亚芬。委托代理人:陈良。被告:陆吉海。被告:陆传宝。被告:钱彩英。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国锋。第三人:陆吉波。原告金亚芬与被告陆吉海、陆传宝、钱彩英及第三人陆吉波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亚芬的委托代理人陈良,被告陆吉海、陆传宝、钱彩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国锋,第三人陆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亚芬起诉称:被告陆传宝、钱彩英系夫妻,婚后生育长子陆吉海、次子陆吉波。1998年12月18日,原告与陆吉海登记结婚后,仍与陆传宝、钱彩英夫妇及陆吉波共同生活。2001年,在上列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通过购买房基并联户建造的方式,共同新建了一幢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花园B5综合楼3-4号一至四层房屋,该房屋系由3、4号各一间街面房及其上二至四层住宅房组合而成。2009年,上列当事人又对坐落在象山县丹西街道西丹路40号的房屋进行了重建和装修。2013年9月,象山县人民法院经再审后判决准许原告与陆吉海离婚,但对上涉第一处房产权属确认分割诉求,以原审判决确认系陆吉海个人婚后财产,有可能损害到家庭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为由,判决另案处理。据上,原告认为:上涉房产系在上列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形成,属家庭共有房产。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上涉第一处和第二处房产分别享有25%、16.5%的产权份额并分割。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上涉第一处房产经分割,已分别登记在权利人陆吉海、陆吉波名下,其中登记在陆吉海名下的房产为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花园B5综合楼3号一层街面房和综合楼3、4号三、四层住宅房,房产证号为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2005-011689、2005-0116**;登记在陆吉波名下的房产为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花园B5综合楼4号一层街面房和综合楼3、4号二层住宅房,房产证号为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2005-011687、2005-0116**。2009年5月,上涉第二处房产经分割,已分别登记在权利人陆吉海、陆吉波名下,其中登记在陆吉海名下的房产为象山县丹西街道西丹路40号(东首一幢)1-3层房屋(面积446.71㎡),房产证号为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2009-0135**;登记在陆吉波名下的房产为象山县丹西街道西丹路40号(西首一幢)1-3层房屋(面积257.04㎡),房产证号为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2009-0135**。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上述规定表明:当争议房产已经确权登记在一方名下时,利害关系人提起民事确权诉讼时,应当先进行异议登记前置程序,否则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现原告经本院释明,不同意先进行不动产异议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虽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但不表明对发生在实施前的不动产登记事项,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因为该登记事项对利害关系人而言处于持续状态,提起确权诉讼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正式实施,不影响适用效力。因此原告以“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为由,主张本院释明存在适法错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原告针对本院释明函所提出的第二项、第四项答复意见,属涉诉房产实体审理认定范畴,与异议登记前置程序无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与不动产异议登记前置程序并不矛盾。故原告以此为据,主张本案并无必要异议登记前置程序,理由也不成立,不予采纳。据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亚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裁定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世常代理审判员 奚巧群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芒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