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镇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宁波宇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柴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宁波宇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柴宁,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头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7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代表人:林佩珍。委托代理人:石惠强。委托代理人:陈亚辉。被告:宁波宇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伟。被告:柴宁。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头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宁波镇海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宇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顺公司”)、柴宁、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头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著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宁波镇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惠强,被告河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顺公司、柴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设银行宁波镇海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应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签发金额为人民币1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为此,原告与被告宇顺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承-L019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宇顺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号码为22173560、金额为160万元的汇票,被告宇顺公司需将8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账户,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承兑承诺费为2000元;被告宇顺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原告方开立的账户,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原告将票款足额划至原告账户,被告宇顺公司未足额交付的部分,构成原告垫款;原告有权自主选择从上述保证金账户或双方的约定账户划款或被告宇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内开立的其他账户中划收相应款项至原告账户,用于对外付款,无需事前通知被告宇顺公司;若汇票已经到期并且被告宇顺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或者被告宇顺公司未按约定提前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宇顺公司签发16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为2013年9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30日。之后,被告宇顺公司按约定将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存入原告指定账户。iauan00011862013年5月28日,被告柴宁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宇顺公司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与原告连续办理贷款及承兑商业汇票等业务所形成的不超过10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22日,被告河头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宇顺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与原告连续办理贷款及承兑商业汇票等业务所形成的不超过77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汇票已到期,被告宇顺公司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其仅付款16763.16元,原告依约将80万元保证金及其已付的16763.16元优先清偿票款,然余下783238.84元被告宇顺公司仍未足额交付,被告柴宁及河头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宇顺公司立即归还票据垫付款783238.84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被告柴宁及河头公司为被告宇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宇顺公司、柴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河头公司答辩称:其签署保证合同属实。原告建设银行宁波镇海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以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头公司对《银行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表示与其无关,对柴宁与原告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不清楚,对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予以认可。本院对《保证合同》予以认定;因被告河头公司并非《银行承兑协议》及《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且被告宇顺公司、柴宁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宇顺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柴宁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河头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宇顺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被告宇顺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情况下,原告依约替被告宇顺公司垫付了票款,但被告宇顺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垫付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宇顺公司偿还垫付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宇顺公司之间关于逾期利息利率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未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高利率限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柴宁、河头公司为被告宁波宇顺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包括本案款项在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被告宇顺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柴宁、河头公司对被告宇顺公司的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宁、河头通信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宇顺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宇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垫付的票据款783238.84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本金783238.8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柴宁、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头通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宁波宇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32元,减半收取5816元,由被告宁波宇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柴宁、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头通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屈著芬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凯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