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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大民初字第0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大民初字第0157号原告杨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程海春。被告丁某某,居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1月4日生一女取名杨某甲。被告丁某某于2008年9月份离家出走,开始还有电话联系,自2010年初开始,电话联系也没有了,原告四处寻找,但一直没有找到,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其一直随原告杨某某生活。被告丁某某自2008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本案被告于2008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尽妻子的义务。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夏雪随原告杨某某生活,由其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奇刚代理审判员  张小梅人民陪审员  唐景胜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告知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百度“”